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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款 使用借貸

§ 464–47311

468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1.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2.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470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1.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2.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472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