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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69 條(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2.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3.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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