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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七節 承攬運送

§ 660–6667

661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666短期消滅時效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