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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三章 父母子女

§ 1059–109047

1059子女之姓
  1.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059-1非婚生子女之姓
  1. 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062受胎期間
  1.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2.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1063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3.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1067認領之請求
  1. 有事實足認其為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2.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1073收養要件-年齡
  1.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2.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1073-1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1074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76-1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1.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2.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3.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1077
  1.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4.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079-2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1079-5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1.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2.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3.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1080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1.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2.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3.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4.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5.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6.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7.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8.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1080-1收養之終止(二)-聲請法院許可
  1.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2.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3.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4.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1080-3收養之終止(四)-撤銷
  1.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2.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1081收養之終止(五)-判決終止
  1.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2.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1086親權(三)-代理
  1.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2.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1089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1.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3.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1090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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