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080-1 條(收養之終止(二)-聲請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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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
Q · 養父母都過世後,還能終止收養關係嗎?
能,向法院聲請許可即可終止
依民法第1080條之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且不需證明任何特殊事由。未滿七歲者由終止後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須得該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院若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得不予許可。
白話解讀
養父母過世了,你以為收養關係就自動結束?沒有。法律上,你仍然是那個家庭的養子女,姓氏、繼承順位、扶養義務,全部繼續綁著你。這條就是那把解開繩子的鑰匙。在民國96年增訂之前,養父母死後想終止收養,條件嚴苛到離譜:你必須證明自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才行。換句話說,除非你快餓死了,否則你被釘在一段已經沒有實質意義的法律關係裡動彈不得。修法後,養子女不需要任何特殊理由,就可以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但法院不是橡皮圖章,如果終止收養對其他人(例如養父母的其他親屬、或養子女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顯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絕。這是一條關於「你有權重新定義自己是誰」的法律,前提是這個選擇不會傷害無辜的人。
法律定性
民法第1080條之1為收養終止的特別規定,處理養父母均已死亡的情形:此時收養關係不因養父母死亡而自動消滅,養子女須主動向法院聲請許可,始得終止與養家的法律上親屬關係、扶養義務及姓氏連結;法院並得以終止顯失公平為由不予許可。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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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養父母過世後我不做任何事,收養關係會怎樣?
永遠存在。你的姓氏維持養家姓,你跟養家親屬之間的法律上親屬關係持續,扶養義務也在。最常踩到的坑是養父母的兄弟姊妹年老後來找你要扶養費,法律上你有義務。除非走本條程序終止收養,否則這些義務不會消失。
Q2養父母一方死亡、一方還在世,可以用這條嗎?
不行。本條前提是養父母都死亡。若僅一方過世、另一方在世,應走第1080條的合意終止或第1081條的裁判終止。夫妻共同收養時,生存的養父或養母可依第1080條與養子女合意終止,不必等兩人都過世。
Q3法院什麼情況下會不許可終止?
第四項的顯失公平是安全閥。最常見是養子女已從養父母繼承大筆財產,終止後就不再對養家其他老弱親屬負扶養責任,法院會認為吃完就跑。另一種是未成年養子女的本生父母明顯不適任,終止等於把孩子送回火坑。主動提出合理規劃有助說服法院。
Q4養父母過世後收養關係會自動消滅嗎?
不會。收養關係不因養父母死亡而消滅,姓氏、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全部繼續,必須聲請法院許可才能終止。
Q5民法1080條之1是什麼?
民國96年增訂的收養終止規定,讓養父母都過世後的養子女不需特殊理由即可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Q6什麼叫終止收養顯失公平?
指終止結果對養家其他成員或未成年人明顯不公,例如繼承大筆遺產後即切斷對養家長輩的扶養責任。
Q7死後終止收養後姓氏會怎樣?
終止後依民法第1083條回復收養前的本姓與本生家庭關係,戶籍可辦理更正。
Q8養父母過世後怎麼終止收養?
確認戶籍→先處理繼承→向養父母最後住所地家事法院聲請許可→持裁定辦理終止登記。
Q9未成年養子女怎麼聲請終止?
未滿七歲由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七歲以上未成年人須得該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聲請。
Q10聲請死後終止收養要準備什麼?
聲請書載明養父母死亡事實、終止理由、不顯失公平之說明,附除戶謄本與相關事證。
Q11繼承和終止收養哪個先做?
先處理繼承。拋棄繼承有三個月期限(民法1174),先拋棄再聲請終止,避免被養家債務套牢。
Q121080條之1 vs 1080條差在哪?
1080-1用於養父母都死亡、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1080用於養父母在世、雙方合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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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art_1080_1 | art_1080 | art_1081 |
|---|---|---|---|
| 適用前提 | 養父母均死亡 | 養父母在世,雙方合意 | 養父母在世,有法定終止事由 |
| 是否需理由 | 不需特殊事由 | 雙方合意即可 | 須具備法定事由 |
| 啟動方式 | 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 | 書面合意(未成年另需許可) | 一方訴請法院判決終止 |
| 法院角色 | 許可制,顯失公平得不許可 | 未成年收養終止之許可 | 實質審查並判決 |
art_1080_1
- 適用前提
- 養父母均死亡
- 是否需理由
- 不需特殊事由
- 啟動方式
- 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
- 法院角色
- 許可制,顯失公平得不許可
art_1080
- 適用前提
- 養父母在世,雙方合意
- 是否需理由
- 雙方合意即可
- 啟動方式
- 書面合意(未成年另需許可)
- 法院角色
- 未成年收養終止之許可
art_1081
- 適用前提
- 養父母在世,有法定終止事由
- 是否需理由
- 須具備法定事由
- 啟動方式
- 一方訴請法院判決終止
- 法院角色
- 實質審查並判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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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60504 增訂)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養子女為未滿七歲者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應由收養關係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 四、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 終止收養名詞
- 收養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顯失公平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條文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養子女為未滿七歲者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應由收養關係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 四、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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