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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五節 倉庫

§ 613–62110

616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1.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2.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619寄託物之保管期間
  1.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2.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621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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