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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616 條(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2.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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