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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 710–7189

710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意義
  1.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2.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712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
  1.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2.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3.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715指示證券之撤回
  1.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716指示證券之讓與
  1.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3.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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