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716 條(指示證券之讓與)
- 1.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 3.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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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716條規定指示證券得以背書讓與第三人,被指示人承擔後不得以對領取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確保證券流通安全。
Q · 指示證券怎麼轉給別人?
依民法第716條,指示證券的領取人得將證券讓與第三人,方式必須是「背書」——在證券上書面記載讓與意思並簽名,單純交付不足以完成讓與。例外是指示人在證券上記載「禁止讓與」時,整張證券鎖死不得轉手。最關鍵的是第三項:被指示人一旦對受讓人「承擔」(書面允諾付款),就不能再用他與原領取人之間的舊帳、糾紛來拒付受讓人,確保受讓人取得乾淨的權利。
白話解讀
指示證券手上拿著的人(領取人),可以把它整張轉給別人,這個動作叫「讓與」。轉的方式不是隨便寫個名字就好,必須在證券背面簽名,叫「背書」。聽起來很瑣碎,但這條藏著一個對受讓人極度有利的規則:被指示人一旦對受讓人承擔,就不能再用「我跟原本領取人之間的恩怨」來對抗受讓人。意思是,原本領取人欠被指示人錢、原本他們之間有什麼糾紛,這些都跟受讓人無關。受讓人拿到的是一個「乾淨的權利」。這就是票據流通的祖宗邏輯:讓證券能被信任地傳遞下去,否則誰敢收?但要注意,指示人在開證券時可以加註「禁止讓與」,那就鎖死了,誰都不能轉。
法律定性
民法第716條規範指示證券的讓與方式與抗辯切斷效力:領取人得以背書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指示人記載禁止讓與者除外),被指示人一旦對受讓人承擔,即不得再以其與原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事由對抗受讓人,奠定有價證券流通安全的基礎法理,並為票據法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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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指示證券是什麼?▾
由指示人簽發、命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金錢或有價物的證券,是票據的法律原型,民法第710條以下規範。
Q2指示證券怎麼讓與?▾
依民法第716條第2項,必須以背書為之,在證券上記載讓與意思並簽名,單純交付不算完成讓與。
Q3禁止讓與的指示證券還能轉嗎?▾
不能。指示人記載禁止讓與時,讓與不生效力,受讓人拿不到證券權利,只能向轉讓人求償。
Q4什麼是「承擔」?▾
被指示人對受讓人書面允諾付款的行為,承擔後即受抗辯切斷拘束,是抗辯能否對抗的分水嶺。
Q5被指示人可以用對原領取人的舊帳拒付受讓人嗎?▾
承擔後不行(第716條第3項);尚未承擔則仍可審查與領取人的關係決定是否承擔。
Q6指示證券和票據有什麼關係?▾
指示證券是票據法之前的原型,票據的抗辯切斷、無因性、文義性法理都源自本條。
Q7背書沒簽名會怎樣?▾
讓與在形式上未完成,受讓人難以主張取得完整權利,爭議時舉證困難。
Q8承擔後的請求權時效多久?▾
依民法第717條為3年消滅時效,自承擔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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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指示證券(民法716) | 一般債權讓與(民法294) | 票據(票據法30) |
|---|---|---|---|
| 讓與方式 | 背書 + 交付 | 讓與合意,通知債務人對抗 | 背書 + 交付 |
| 抗辯切斷 | 被指示人承擔後切斷 | 債務人得以對讓與人之事由對抗(民法299) | 善意受讓即切斷(票據法13) |
| 源頭控制 | 指示人得記載禁止讓與 | 當事人得約定禁止讓與 | 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 時效 | 承擔請求權3年(民法717) | 依原債權時效 | 票據法短期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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