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一 章 法例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準則)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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