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4 條規定,數量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表示而不符、法院不能判斷原意時,以文字為準。
Q · 合約上文字金額和數字金額不一樣,要照哪個?
兩者不符且原意不明時,以文字為準
依民法第 4 條,當一定數量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記載而兩者不符,法院會先依其他證據(對話紀錄、報價單、匯款明細)探求當事人真正合意;只有在無法判斷原意時,才退守以文字為準。原因是國字大寫的防篡改性與書寫門檻都高於阿拉伯號碼。
你簽合約的時候有沒有注意過,金額通常會寫兩次?一次用國字大寫「壹佰萬元整」,一次用阿拉伯數字「1,000,000」。平常兩者一致,你不會多想。但有一天你發現合約上文字寫「壹佰萬」,數字欄卻打「10萬」。你覺得應該照哪個?多數人的直覺是「數字比較精確吧」。法律的答案剛好相反。這條的邏輯是:國字大寫需要一筆一劃寫出來,偽造和筆誤的難度比隨手敲幾個阿拉伯數字高得多。所以當法院無法判斷雙方當初到底講好多少錢時,文字說了算。但注意前提:法院會先試著還原你們真正的合意。如果有其他證據(LINE 對話、估價單、匯款紀錄)能證明真正的金額,法院不一定死守文字。這條是最後的安全閥,不是唯一的判斷標準。
民法第 4 條是契約解釋的補充規則:當同一筆數量同時以國字文字與阿拉伯號碼表示、兩者發生不符,且法院無法依其他證據判斷當事人真正合意時,以文字記載為準。其立論基礎在於文字的防篡改性與書寫門檻高於號碼,而非文字本身較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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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同樣適用文字優先原則。開票人發現寫錯應立刻向銀行掛失止付並重新開立;持票人則由銀行依文字金額兌付。注意:銀行不會自動挑金額小的付,照文字走,若文字金額較高致持票人多拿,開票人事後可依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差額。
邏輯相同,文字不限於手寫。電子合約若一處以中文寫出金額(如『本案總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另一處數字欄不同,法院仍以中文敘述優先。電子合約的版本歷程(修改紀錄)在認定當事人真意時,往往比文字欄本身更具殺傷力。
行不通。本條前提是『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若對方能舉證你是故意寫高(如議價紀錄明確),法院會直接認定真意而不適用文字優先;故意竄改合約金額更可能構成偽造文書(刑法第 210 條)。刻意製造的文字數字不符,反而讓你在法官心中的可信度崩盤。
規範同一數量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符時的判準:法院無法判斷原意就以文字為準,是契約解釋的補充規則。
探求真意先。法院先用對話紀錄、報價單還原合意,查不出才以文字為準。
不限金錢,包含貨物件數、面積、重量等任何可量化、同時以文字與號碼表示的數量。
第 4 條處理『文字與號碼不符』採文字;第 5 條處理『數次表示不一致』採最低額。
保全原件 → 蒐集真意證據 → 寄存證信函主張正確金額 → 必要時訴訟或調解。
開票人向銀行掛失止付並重開;多付差額可依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追回。
裁判費約請求金額的 1.1%,50 萬以下可走簡易程序,得自行處理免律師。
保全 LINE 對話、email、報價單、估價單、匯款明細;電子合約的版本修改紀錄尤其有力。
票據(支票、本票、匯票)金額爭議優先適用票據法第 7 條(特別法),其餘契約適用民法第 4 條。
| 比較面向 | art4 | art5 | bills_art7 |
|---|---|---|---|
| 適用情境 | 文字與號碼不符 | 數次表示不一致 | 票據金額文字與號碼不符 |
| 判準 | 法院不能決定原意時以文字為準 | 以最低額為準 | 以文字記載金額為準 |
| 前提 | 先探求當事人真意 | 先探求當事人真意 | 票據文義性,從嚴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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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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