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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 條(以文字為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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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easonlo
5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主要以文字作為當事人的意思(前提在文字跟號碼有爭議時)
hsin1
6 months ago
以上皆非
不知原意,以文字為準
vi7856
10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先探求當事人真意,如無法確認才以文字為準
green1121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先探求當事人真意,非直接以文字為準
kagame430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文字:一、二、三…..或壹、貳、參….. 號碼:1.2.3…. #先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已才用文字為準
ruby30125029
2 years ago
專業證照
「如」法院⋯「不能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反之,如果能證明當事人的「原意」時,此文字為「誤寫誤繕」。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