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刪除)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