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重點摘要民法第1170條規定,遺產分割後擔保責任人若無力償還其分擔額,缺口由有請求權人與其他繼承人按分得遺產比例分擔;但因請求權人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分擔。
Q · 遺產分完後負擔保責任的繼承人破產還不出錢,我要幫忙補嗎?
要,缺口按各人分得遺產比例分攤
依民法第1170條,負擔保責任的繼承人若無支付能力、還不出他應分擔的金額,這個缺口不會消失,而是由有請求權的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按各自分得遺產的比例共同分攤。但若該人之所以還不出來是因為請求權人自己的過失(例如明知對方瀕臨破產仍同意其承擔擔保),則不得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
遺產分完了,每個繼承人都按照前兩條(第1168、1169條)的規定,要替其他繼承人擔保「你分到的那筆債權收得到錢」。問題來了:如果其中一個該負擔保責任的繼承人自己破產了,還不出他該分擔的那份呢?這條的邏輯很冷酷但很公平:那個窟窿不會消失,由你(有請求權的人)和其他繼承人按照各自分到的遺產比例一起補。你分到越多,你補的越多。但這裡藏了一個翻轉機制:如果那個人之所以還不出錢,是因為你自己的過失造成的(比如你明知他快破產還同意讓他承擔那筆債權),你就不能叫其他兄弟姊妹幫你分擔。這條的設計意圖是:遺產分割的風險不該由一個人獨吞,但自己搞出來的風險也不該轉嫁給別人。
民法第1170條為遺產分割效力之收尾規範,處理第1168、1169條擔保責任人「無支付能力」時的缺口分配: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人與其他繼承人按所得遺產比例共同分擔,但因請求權人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分擔,兼顧風險共擔與過失自負兩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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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幫他還個人的債,而是他原本應負的擔保責任那一份若付不出來,你和其他繼承人要按分得遺產比例補上。這是民法第1168、1169條擔保責任的延伸安全網,因第1170條被觸發。若在分割時就察覺某繼承人財務有問題,可在協議中約定由他人替代擔保或提供擔保品,事先堵住風險。
典型情境是你在分割協議時明知某繼承人已資不抵債,卻仍同意由他擔任重要擔保義務人;或有機會趕在他破產前行使擔保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此時但書阻止你把損失轉嫁其他繼承人。實務上「過失」舉證門檻不低,主張者須證明你在分割「當時」即知或應知對方支付能力有問題,分割協議會議紀錄與財務聲明是攻防關鍵。
遺產分割後擔保責任人無支付能力時,不能償還的部分由各繼承人按分得遺產比例分擔,是分割效力的最後安全網。
1168 管物與權利瑕疵擔保、1169 管分得債權的債務人資力擔保、1170 管擔保責任人本身無資力時的缺口分擔。
指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狀態,不是暫時手頭緊;實務多以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為認定依據。
依各繼承人分割時實際分得的遺產比例分配缺口,分得越多分擔越多。
先確認對方確屬無支付能力(取得強制執行無效果證明)→ 計算各人分擔額 → 發存證信函 → 拒絕則提民事訴訟。
分擔額 = 缺口總額 ×(我分得遺產 ÷ 全體應分擔人分得遺產合計),分得越多負擔越重。
本條請求權屬債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自確認擔保義務人無支付能力、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取得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證明、財產調查(如稅務財產清單、不動產登記查詢)作為認定資料。
282 是連帶債務人間的無資力分擔通則,1170 是繼承法中的對應特別規定,分擔基礎是分得遺產比例而非債務分擔額。
1169 是分得「債權」的債務人還不出錢;1170 是負「擔保責任」的繼承人本身無資力,是擔保的再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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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份,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份,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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