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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 553–56412

554經理權-管理行為
  1.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2.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3.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558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
  1. 稱代辦商者,謂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2.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3.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561代辦權終止
  1.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2.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562競業禁止
經理人或代辦商,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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