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重點摘要民法第 562 條規定經理人與代辦商負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未經商號允許不得經營同類事業,違反不以實際損害為要件。
Q · 經理人下班後自己開同類的店,老闆能管嗎?
能,經理人未經商號允許不得兼營同類事業
依民法第 562 條,經理人或代辦商在任職期間負法定競業禁止義務,未經商號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類事業,也不得擔任同類事業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重點不在於有沒有「利用」商號資源,而是其身份本身即被禁止經營同類事業,違反不以實際損害為要件。
你聘了一個店長管你的咖啡店,他在外面自己也開了一家咖啡店,用的是你教他的手法、挖你的熟客、甚至跟你搶同一批供應商。你氣到爆炸,但他說「我下班時間做自己的事,關你什麼事?」這條法律告訴你:有關。而且大大有關。經理人和代辦商身上背著一條看不見的鐵鍊,叫競業禁止義務。只要沒拿到你的明確同意,他就不能為自己、也不能為別人經營跟你同類的生意,連去當同業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都不行。重點不是他有沒有「利用」你的資源,而是他的身份本身就被禁止腳踏兩條船。這條是老闆手上的一把隱形刀,很多老闆不知道自己有,很多經理人以為下班時間是自由時間。
民法第 562 條為經理人與代辦商的法定競業禁止規範:在任職或委任關係存續期間,非經商號明示或默示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商號所辦理相同種類之事業,亦不得擔任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此義務源於對商號的忠實義務,由法律直接課予,不待契約約定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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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他在那家新創是什麼身份。如果是有限責任股東(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在本條禁止範圍內;如果是無限責任股東,就違反。持股多少不重要,身份才是關鍵。但若他同時擔任該新創的董事、經理人或實質負責人,等於直接為第三人經營同類事業,照樣違反。
最安全的方式是書面同意書,明確寫清楚同意的事業類型、地區範圍、期限與附加條件。口頭允許法律上也有效,但日後舉證困難。聰明的做法是給有期限的允許,例如先同意一年到期再評估,保留主導權。
不適用。本條對象限於經理人與代辦商,一般員工不在規範範圍。經理人在法律上指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民法 553),不是職稱叫店長就自動是經理人,實質有沒有那個權限才是判斷標準。一般員工的競業禁止要看勞動契約並受勞基法 9-1 條嚴格限制。
經理人與代辦商的法定競業禁止:未經商號允許不得經營同類事業,也不得當同類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經理人指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民法 553),看實質授權而非職稱,店長不一定是經理人。
以營業種類是否相同為準,業態差異大時有爭辯空間,重點在是否實質競爭。
562 是法定、針對經理人、任職期間生效不需代償;9-1 是約定、針對一般勞工、離職後且須合理補償。
確認身份 → 蒐集經營事實證據 → 確認無允許 → 寄存證信函 → 依 563 條請求所得利益並把握短時效起訴。
依民法 563 條,可將經理人因違反所得之利益視為損害請求賠償,免證明商號實際損失金額。
用書面同意書明確寫事業類型、地區、期限與條件;可給有期限的允許保留主導權。
公司或商業登記、店面照片、對外宣傳、客戶與供應商重疊事實,無須證明實際損害。
公司經理人優先適用公司法 32 條(須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民法 562 為一般商號的補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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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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