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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二款 效力

§ 348–37831

35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55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1.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2.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356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1.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2.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58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
  1.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2.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3.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4.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61解約催告
  1.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2.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363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1.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2.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365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1.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2.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368價金支付拒絕權
  1.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375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
  1.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2.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378買賣費用之負擔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