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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358 條(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2.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3.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4.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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