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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章 占有

§ 940–96629

941間接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943占有權利之推定與排除
  1.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2.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945占有之變更
  1.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2. 使其占有之人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3.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947占有之合併
  1.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2.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948善意受讓
  1.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2.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953善意占有人之責任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960占有人之自力救濟
  1.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2.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966準占有
  1.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2.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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