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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一節 動產質權

§ 884–899-218

887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
  1. 質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888質權人之注意義務
  1.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2. 質權人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890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
  1.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2.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3.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892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
  1.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2.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899質權之消滅(三)-物上代位性
  1.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2.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3. 給付義務人故意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4.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5.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899-1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
  1. 債務人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2.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3.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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