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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899-2 條(營業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債權同時消滅。
  2.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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