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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四款 抵銷

§ 334–3429

334抵銷之要件
  1.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35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1.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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