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重點摘要民法第 340 條規定,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才取得對債權人的債權,不得拿來與受扣押的債權抵銷。
Q · 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後,我才取得對方的債權,可以拿來抵銷嗎?
不行,扣押後才取得的債權不能抵銷
依民法第 340 條,第三債務人在收到債權扣押命令「之後」才對其債權人取得的債權,不得用來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關鍵在取得時點:扣押命令送達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仍可依民法第 334 條主張抵銷;送達之後才取得的,一律無效。立法目的是防止債務人與第三人事後串通購入債權瓦解扣押命令的效力。
法院發了一張扣押命令給你,說:「你欠 A 的那筆錢先不要付給他,我們要拿來清償 A 的另一個債權人 B」。這時候如果你突然很「巧合」地又買到一張 A 的債權(例如從別人手上低價收購 A 欠的一筆錢),然後主張「我剛好對 A 也有債權,我們互相抵銷,我不用付給 B 了」,這套操作如果允許,強制執行制度就完蛋了,債務人跟第三方一串通就能輕易讓所有扣押命令失效。這條的任務就是堵住這個漏洞:你收到扣押命令「之後」才取得的債權,不能拿來跟被扣押的債務抵銷。時間點是一切,扣押之前取得的可以,之後取得的不行。這是民法裡少見的「時間鎖」,它鎖住的不是金錢本身,而是抵銷這個權利被濫用的可能。
民法第 340 條為強制執行中抵銷權的時間限制規範: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凡於扣押送達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的債權,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本條以扣押時點為分界,保護聲請扣押之債權人不被事後取得的抵銷權規避,是抵銷制度與強制執行制度衝突時的調節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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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不是你何時想起,而是這筆債權何時產生。若債權早就存在(如三年前的借款契約),只是現在才想起,仍算扣押前取得,可以抵銷;若是扣押命令送達後才成立的債權(如後來才賣東西給對方的貨款),就不能抵銷。第三債務人收到扣押命令後應立即盤點所有既有債權並書面註明日期,這是日後主張抵銷最有力的證據。
這是實務灰色地帶。法院通常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第三債務人的時間,而非讓與契約簽訂時間。若讓與通知在你收到扣押命令之後才送達,即使原債權很早就存在,取得時點仍算扣押之後,不得抵銷。本條立法目的就是防止事後操作規避扣押,法院對取得時間的認定會傾向保護扣押債權人。
334 條處理抵銷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340 條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中時間點的限制。兩條是疊加關係:要抵銷成功,同時要滿足 334 條要件,又要不違反 340 條的時間鎖。實務上應先確認債權取得時點,再檢驗一般抵銷要件。
規範強制執行中抵銷權的時間限制:第三債務人在扣押命令送達後才取得的債權,不得與受扣押的債權抵銷。
法院於強制執行中禁止第三債務人向被執行人清償,並命其向執行債權人給付的命令。
欠了被法院執行那個人錢的一方。例如員工被扣押薪資時,發薪的公司就是第三債務人。
扣押前已存在的債權仍可依334條抵銷;扣押後才取得的依340條一律不得抵銷,分界是扣押命令送達時點。
記錄送達時間 → 凍結新增交易 → 盤點既有債權並留日期證據 → 依法給付,付款前先諮詢律師。
提出契約簽訂日期、匯款紀錄、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回執等,證明取得時點早於扣押命令送達。
確保扣押命令有效送達第三債務人並保留送達證明,可請法院用掛號或特別送達留下完整時間紀錄。
要求其提出債權取得時間證明,若確為扣押後取得,依民法第340條主張抵銷無效,拒付可聲請強制執行。
334條管抵銷的一般成立要件,340條另加強制執行中的時間限制,兩條疊加適用,少一條都可能擋下抵銷。
| 比較面向 | 扣押前取得 | 扣押後取得 |
|---|---|---|
| 債權取得時點 | 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存在 | 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取得 |
| 能否抵銷 | 可(仍須符合民法 334 條要件) | 不可(民法 340 條明文禁止) |
| 債權讓與認定基準 | 讓與通知於扣押前送達第三債務人 | 讓與通知於扣押後才送達 |
| 立法目的 | 尊重既有抵銷期待 | 防止事後串通規避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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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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