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1159條規定遺產不足清償時,繼承人須就報明及已知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優先權人不受限制。
Q · 繼承的遺產不夠還債,可以先還最先來討的人嗎?
不行,公告期滿後須按各債權金額比例分配
依民法第1159條,繼承人在第1157條公告期限屆滿後,必須對所有報明及已知的債權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不能挑誰先還。有優先權(如抵押權)的債權人不受比例限制,可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繼承開始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一起參加分配,無息者須扣除公告期滿到原到期日的法定利息。
你的父親過世了,留下一棟房子和三百萬存款,但他也欠了五個人的錢,加起來超過五百萬。你以為遺產就是「先到先得」,誰先來討誰先拿?錯。這條規定了一套清算規則:所有在公告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加上你明知存在的債權,必須按比例分配遺產來償還。五個債權人各欠多少,就按那個比例去分那三百萬,誰都不能多拿。這裡有個暗門很多人不知道:如果其中一筆債務還沒到期(例如爸爸借了一筆三年後才要還的錢),法律直接把它視為「已到期」,一起參加分配。但如果這筆債沒有利息,要扣掉從公告期滿到原本到期日之間的法定利息,這是補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的設計。搞懂這條的人,不會被某個債權人搶先拿走大部分遺產,也不會因為「先還了一個人」而被其他債權人告。
民法第1159條為限定繼承的遺產清算分配規範:公告報明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應就報明之債權及已知之債權,按各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並保留優先權人的特別受償地位;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已到期一併分配,無息債權須扣除法定利息以補償期限利益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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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若已依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公告,公告期限屆滿前第1158條禁止對任何債權人先行清償;期滿後須依第1159條按所有已知債權比例分配。直接還某一人會讓其他債權人少分,差額須自負。實務最安全做法是請律師或地政士製作正式分配表並讓債權人簽收留證。
不行。98年修法新增第二、三項:未到期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須一起參加比例分配。若該債無約定利息,債權額要扣除自公告期滿至原到期日、年息5%的法定利息以補償提前清償。有息債務則不用扣,因利息本會計算到清償日。
可以。第一項但書「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指此。抵押權人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不受比例限制,但僅就抵押物價值範圍優先,超過部分與普通債權人同樣按比例分配。實務常見爭議是繼承人先賣抵押物把錢混進遺產一起比例分,侵害優先權,法院會判繼承人賠償。
限定繼承遺產清算的比例分配規範,遺產不夠時按各債權金額比例償還。
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按各債權金額占比分配遺產,普通債權人平等受損。
抵押權、質權等債權人可就擔保物優先受償,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才回歸比例。
繼承開始時還沒到期的債權,清算時擬制為已到期一起參加分配,避免清算無限拖延。
先扣優先權人就擔保物受償額,剩餘遺產對普通債權按金額比例分別償還。
各債權應分配額=剩餘遺產×(該債權額÷全部普通債權總額),無息未到期債權先扣法定利息。
扣除自公告期滿至原到期日、年息5%(民法203條)的法定利息後,以淨額參加分配。
公告期滿前完整清查債權、製作分配表、讓各債權人簽收留證,保障優先權人。
1158是公告期內完全禁止清償,1159是期滿後按比例清償,時序前後接續。
| 債權類型 | 處理方式 | 依據 |
|---|---|---|
| 報明/已知之普通債權 | 按各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 | 第1159條第1項 |
| 有優先權之債權(抵押權等) | 就擔保物優先受償,不受比例限制;超過部分回歸比例 | 第1159條第1項但書 |
| 未到期之有息債權 | 視為已到期參加比例分配,不扣利息 | 第1159條第2、3項 |
| 未到期之無息債權 | 視為已到期,扣除公告期滿至原到期日之法定利息(年5%) | 第1159條第3項 |
| 未報明且繼承人不知之債權 | 僅就剩餘遺產受償 | 第116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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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至於附條件之債權或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債權,其權利是否生效或其存續期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情況各別,宜就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宜概予規範,以免掛一漏萬,併此敘明。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至於附條件之債權或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債權,其權利是否生效或其存續期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情況各別,宜就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宜概予規範,以免掛一漏萬,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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