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重點摘要民法第 332 條規定,給付物有市價者,清償人得經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以消滅債之關係。
Q · 貨快爛了、債主又拒收,可以照市價賣掉清償嗎?
可以,但須先聲請法院許可照市價變賣
依民法第 332 條,當清償物(前條給付物)有客觀市價時,清償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許可,照市價出賣後將價金提存,債之關係即消滅。關鍵要件有二:一是標的物須有市價(公開交易行情),二是出賣前必須先取得法院許可,順序為聲請、許可、出賣、提存。未經許可自行變賣,對債權人不生清償效力。
你欠人家一批貨或一筆錢,對方卻搞失蹤、拒收、或根本找不到。你想把東西清掉結束這段債務關係,法律給你「提存」這條路:把東西交到法院指定的地方,債就消滅。但問題來了,如果你要交的是一卡車會爛掉的水果、一堆占倉庫的鋼筋、一箱會跌價的加密貨幣硬體?把實物塞進提存所根本不切實際。這條就是你的後門:只要這東西有「市價」(公開交易行情),你可以向法院聲請許可,照市價賣掉,再把換到的現金提存。等於把「燙手山芋」變成「一筆乾淨的錢」交給法院保管。關鍵字是「得許可」,不是你自己賣了算數,必須先拿到法院的許可令,不然這個出賣對債權人沒有效力,你還是沒清償。
民法第 332 條為提存制度中的變賣規範。當清償人應提存的給付物具有客觀市價,而原物提存不切實際時,得經該管法院許可,按市價出賣標的物並將所得價金提存,藉此完成清償並消滅債之關係。其與第 331 條的拍賣為平行救濟途徑,差別在於本條限於有市價之物且採市價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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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這樣對方可以主張你沒有合法清償。民法 332 條明確寫「該管法院得許可」,你必須先向清償地法院聲請並取得許可,才能出賣並提存價金。自行處分的後果是對方可繼續追討原債務,並可能被指控侵占或不當得利。聲請時同時附上市價證明與變賣理由(如腐壞風險),法院核准速度會快很多。
不能自己隨便估。法院會要求客觀市價證明,來源通常是公開交易所行情、同業公會報價、近期三家以上同類商品交易紀錄。越客觀的價格資料,聲請越容易通過。如果是特殊商品沒有明確市價,這條就不能用,須改走民法 331 條聲請拍賣,是兩條完全不同的路徑。
依同法第 333 條,提存、拍賣及出賣的費用全部由債權人負擔。既然是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才走這條路,費用自然算在他頭上。實務上可從變賣價金中先扣抵費用再提存剩餘金額;保留所有費用單據(法院規費、倉儲費、搬運費、鑑價費)並於提存書詳列,債權人領款時就會自動被扣抵。
提存制度的變賣安全閥,有市價的給付物可經法院許可照市價賣掉、提存價金以消滅債之關係。
把有市價但不適合原物提存的清償物,經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以價金代替原物提存。
332 條限有市價之物照市價變賣,331 條對不適合提存之物聲請拍賣,是兩條平行救濟途徑。
332 是民法實體依據,提存法與其施行細則規範提存所收受、價金提存的程序操作。
確認有市價→蒐集拒收與市價證據→向清償地法院聲請許可→依許可出賣→提存價金並通知債權人。
用交易所行情、同業公會報價、近期三家以上同類交易紀錄等客觀資料,越客觀越易通過。
依 333 條由受領遲延的債權人負擔,可從價金先扣抵費用再提存餘額,須保留費用單據。
出賣所得價金向提存所提存並通知債權人,債之關係即消滅,債權人於 10 年內領取。
標的物有市價走 332 照市價變賣,沒市價或不適合提存走 331 拍賣,選錯路徑證據可能用不上。
| 比較面向 | article_331_拍賣 | article_332_變賣 |
|---|---|---|
| 適用對象 | 不適合提存之給付物(含無市價物) | 有市價之給付物 |
| 處分方式 | 公開拍賣 | 照市價出賣 |
| 價格依據 | 拍賣競價結果 | 客觀市價 |
| 共通要件 | 須法院許可後始得處分 | 須法院許可後始得處分 |
| 費用負擔 | 依 333 條由債權人負擔 | 依 333 條由債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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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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