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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五節 債之移轉

§ 294–30613

294債權之讓與性
  1.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2.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295從權利之隨同移轉
  1.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297債權讓與之通知
  1.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298表見讓與
  1.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2. 前項通知,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302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
  1.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2.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303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
  1.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2.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304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
  1.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2. 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305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
  1.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2.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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