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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294 條(債權之讓與性)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2.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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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0985991659
8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一、有一身專屬性 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三、生活必要之物 以上不得讓與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準物權行為)於第三人(例如資產管理公司)。 Exc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例如人格權、退休金請求權(專屬債權)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例如公共工程特約 * 債權讓與原則「不須債務人同意」 But可約定須債務人同意(任意規定)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例如強制執行法122 II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a35106676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 (1)標的變更 (2)債權人變更 (3)需定期結算 (4)法律明定 2、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 3、債權禁止扣押者:強執122
azulouob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禁止執行之債權) I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II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III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IV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V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jinxoxalis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債權雙重讓與105-15th
sky1112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讓與➡️為「非專屬債權」 下列不得讓與: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ex人格權、退休金請求權(專屬債權)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ex公共工程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強制執行法#122條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