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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16290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詢問移送機關意見,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規定拍賣或變賣

主旨

所詢稅捐稽徵機關就公法稅捐債權得否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取得納稅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500647430 號函。

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及第3 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得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嗣後並得詢問移送機關之意見,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三、又所謂移轉命令,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 294 條第 1項規定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民法第 319 條規定參照),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判決參照)。質言之,移轉命令生效後,於移轉債權券面額之範圍內,發生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債務人(即義務人)就移轉之債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並由執行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成為該債權之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基於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實行抵押權等,此乃基於代物清償及債權讓與關係所生之當然結果,尚非法所不許。惟以,移轉命令雖具有使執行程序迅速終結,防止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優點,然執行債權人亦須承擔第三人無力清償之風險。故移送執行機關於擇用換價程序時,自應就執行債權及移轉債權之一切情事(如執行債權之執行期間是否即將屆至、移轉債權有無負擔或充足擔保、第三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無力清償時如何處理等),審慎評估後予以決定。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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