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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三節 行紀

§ 576–58813

579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583行紀人保管義務
  1.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2.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585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
  1.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2.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586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587行紀人之介入權
  1.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2.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588介入之擬制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