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584 條(行紀人委託物處置義務)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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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584條規定,委託出賣之物到達行紀人時有瑕疵或易於敗壞,行紀人須以保護自己利益的同一標準立即處置,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Q · 我委託賣的貨快壞了,行紀人可以不問我就先處理嗎?
依民法第584條,當委託出賣之物到達行紀人時已有瑕疵,或本身屬易敗壞性質(如生鮮),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利益,必須以「保護自己利益的同一標準」立即處置,不能等委託人指示。判斷標準是:如果這是行紀人自己的貨他會怎麼救(冷藏、降價快賣、分裝),就該怎麼救。盡了同等注意仍毀損則免責,擺爛致損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白話解讀
想像一下:你委託行紀人賣一批水果到外地,水果到他手上時已經有點爛了,或是這種水果本來就放不久。這時候行紀人應該怎麼辦?打電話問你?等你回覆?這條告訴他:不行,要立刻處理。而且處理的標準是「把這批貨當成自己的貨」來救。如果是他自己的水果他會怎麼做?降價快賣?冷藏?分裝?該做什麼就做什麼,不能因為這是別人的東西就放著爛掉。這條的精髓藏在「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這句話:法律不要求行紀人做超人,但要求他不能比照顧自己的東西更隨便。換句話說,行紀人不能用「反正不是我的」當藉口擺爛。如果他擺爛,貨毀了,他要負責。但如果他真的盡了跟自己一樣的注意,貨還是毀了,他不用賠。這條是行紀人在「不確定狀態下」的緊急行為授權,也是責任分界線。
法律定性
民法第584條為行紀契約的緊急處置條款,規定委託出賣之物於到達行紀人時有瑕疵或易於敗壞者,行紀人須以保護自己利益之同一標準逕行處置,是行紀人在無法及時請示委託人時的法定行為授權與免責/究責的分界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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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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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紀人沒問我就把貨降價賣掉合法嗎?▾
若貨物易敗壞且情況緊急,行紀人依民法584條有權逕行處置,但須證明緊急性與處置合理性(與處理自己同類商品一致)。
Q2我委託賣的東西到貨就是壞的,行紀人沒處理我能告他嗎?▾
能,但須區分原本就有的瑕疵與行紀人不作為導致擴大的損失,後者才由行紀人賠。
Q3行紀人是什麼?▾
依民法576條,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從事買賣動產或有價證券並收報酬者,為行紀人,俗稱寄賣/代賣商。
Q4行紀人緊急處置的費用誰負擔?▾
處置所生之必要費用,行紀人得依民法582條向委託人請求償還。
Q5什麼叫與保護自己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把委託人的貨當成自己的貨來救,標準是行紀人對自己同類商品會採取的合理止損行為。
Q6行紀人盡力處置貨還是壞了要賠嗎?▾
不用。若能證明已盡與保護自己利益同一之注意,毀損非可歸責於他,則免損害賠償責任。
Q7行紀人和一般買受人保管義務一樣嗎?▾
概念相通但條文不同:買受人異地受領瑕疵物適用民法356、358條,行紀人則適用584條的特別處置義務。
Q8行紀人緊急處置請求權時效多久?▾
因不作為致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197條,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最長10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民法584條(行紀人) | 民法358條(買受人) | 民法583條(一般保管) |
|---|---|---|---|
| 適用主體 | 受託出賣動產之行紀人 | 異地買賣之買受人 | 行紀人對委託物之一般保管 |
| 觸發情形 | 到貨有瑕疵或易於敗壞 | 受領物有瑕疵且為異地送到 | 持有委託物期間 |
| 核心義務 | 與保護自己利益同一之緊急處置 | 保管、通知、必要時變賣 |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
| 免責基準 | 已盡同等處置即免賠擴大損失 | 已盡保管通知義務 | 已盡善管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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