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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593 條(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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