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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71–11848

第一節 通則
74暴利行為
  1.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二節 行為能力
80相對人之催告權
  1.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2.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85獨立營業之允許
  1.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2.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 意思表示
87虛偽意思表示
  1.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88錯誤之意思表示
  1.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92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1.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2.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5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2.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97公示送達
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1.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101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1.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五節 代理
105代理行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108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1.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2.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2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118無權處分
  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3.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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