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民法第 107 條規定,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者除外。內部撤回授權,仍須通知交易對象才能對外生效。
Q · 我私下撤回員工的代理權,沒通知廠商,這筆訂單我要認嗎?
要。除非廠商因過失而不知撤回
依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你在內部撤回員工授權,但沒讓往來廠商知道,廠商基於信賴仍與其交易時,這筆帳你要認。唯一的免責出口是:你能證明該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撤回的事實。關鍵字不是你有沒有撤回,而是第三人是不是善意且無過失。
你以為撤銷代理權就是一句「我不授權你了」這麼簡單?錯了。假設你開公司,授權員工小明去跟廠商談貨款。後來你覺得他不可靠,私下告訴他「你不能再代表我簽約了」。結果小明還是拿著你給的名片和授權書去跟不知情的廠商簽了一張百萬訂單。這筆帳,法律上你要認。這條法律的冷酷之處在於:你內部怎麼限制、怎麼撤回,是你家的事;但外面那個善意相信「他還是你代理人」的第三人,你不能用這個內部事實去對抗他。除非你能證明那個第三人「應該要知道」卻因為自己疏忽沒發現,才能甩掉這個責任。這條規定把風險分配講得很白:授權是你做的,善後也是你的責任。
民法第 107 條規範代理權限制與撤回的對外效力:被代理人對代理權所加的內部限制或撤回,僅在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生效,不得用以對抗信賴代理外觀的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該限制或撤回之事實者,被代理人仍得對抗之。本條為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的基礎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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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民法第 107 條就是為這種情況設計的。你的內部限制只存在你和員工之間,對外面的廠商沒有拘束力,除非你能證明廠商應該要知道卻因為過失沒發現。與其事後煩惱,不如事前就把授權範圍寫在授權書上並要求員工出示,第三人一眼看到限制,你才有主張空間。
法律沒有規定特定形式,但實務上要能舉證才算數。口頭通知沒用,因為對方事後可以否認。存證信函是最基本的方法,對象是所有可能的交易相對人;長期往來的大客戶應個別通知並要求簽收。在報紙刊登公告是早期做法,現在效果有限,重點是個別、可舉證的通知。
看具體情節。如果代理人的行為明顯違反常理(例如員工用私人帳戶收貨款),或授權書上明白寫了限制而第三人沒看,都可能被認定有過失。金額越大、交易越不尋常,第三人被要求的注意義務就越高,這是主張對方有過失的切入角度。
規範代理權限制與撤回的對外效力,內部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的基礎條文。
不知道代理權已被限制或撤回、且無過失而不知的交易相對人,受本條信賴保護。
107 處理代理權「曾存在但被限制/撤回」後的外觀殘留;169 處理「自始無代理權」卻有授權表象。兩者同屬保護善意第三人。
限制是縮減代理權範圍(如限額),撤回是完全收回授權;兩者對善意第三人的對抗效力規則相同。
列出所有交易相對人 → 逐一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撤回事實與日期 → 保留回執,作為日後主張對方已知悉的硬證據。
存證信函回執、簽收紀錄、個別通知對話紀錄;報紙公告效果有限,重點是個別且可舉證的送達。
立即對所有可能往來的第三人發存證信函,並向員工發函要求交還授權書、名片、印章,消滅代理外觀。
蒐集信賴代理關係的證據(名片、授權書影本、過往交易),並反問撤回通知是否送達;舉證責任在主張撤回的一方。
代理權曾存在後被限制/撤回用 107;自始無代理權卻製造授權表象用 169。實務常併用主張。
| 第三人狀態 | 被代理人能否對抗 | 法律結果 |
|---|---|---|
| 善意且無過失(不知且無從得知撤回) | 不能 | 被代理人須對該交易負責 |
| 善意但有過失(疏忽未發現撤回) | 能 | 被代理人得免責 |
| 惡意(明知代理權已撤回) | 能 | 被代理人得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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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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