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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679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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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679條規定,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在執行範圍內對第三人即代表全體合夥人,其簽的合約拘束所有合夥人。

Q · 合夥的一個人對外簽約,其他合夥人要負責嗎?

要。只要他在執行事務範圍內,他簽的就綁全體

依民法第679條,合夥人若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在執行事務的範圍內,他對第三人就是「全體合夥人的代表」。也就是說,他在權限內簽的合約,效力直接歸屬於所有合夥人,第三人不需要逐一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但若超出約定範圍(無權代理),合夥原則上可以不認,前提是能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知其越權。

白話解讀

你跟朋友合夥開店,談好由其中一個人「負責對外」。某天他用合夥的名義跟廠商簽了一份五十萬的進貨合約。你事後才知道,氣得跳腳:「我又沒同意,這合約跟我沒關係吧?」很抱歉,這條告訴你:有關係,而且是「他簽的就等於你簽的」。只要他是依照你們當初的約定或決議去執行合夥事務,他在那個範圍內做的每一件事,法律上都算是代表全體合夥人。對外的廠商不需要一個一個問你們有沒有同意,他們只要相信這個「執行業務合夥人」的身分,合約就成立。這條看起來只是分工規則,實際上是把合夥的「對外信用」釘死了:你選了誰當執行人,就等於把自己的口袋交給他的判斷力。

法律定性

民法第679條為合夥對外關係的代表權規範: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其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第三人即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於權限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於全體合夥人,藉此簡化合夥對外交易並保護交易安全。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們三個朋友合夥,可以講好「每件事都要三個人都同意才算」嗎?

可以,這就是「約定」的一種形式。但要注意:這個約定只在「內部」有效。如果其中一個人對外用合夥名義簽了約,第三人不知道你們有這個內部約定,合約對外還是有效的。要讓第三人也受拘束,必須在每次交易時主動告知對方你們的決議規則,否則對外世界看到的就是「他是合夥人,他簽的就算數」。

Q2我退出合夥之後,前合夥人用合夥名義欠的債我還要負責嗎?

看時間點。退出前他以執行業務名義產生的債務,你還是要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81條)。退出後他做的事原則上跟你無關,但前提是要把退出的事實對外公示,否則信賴你還是合夥人的第三人仍可追你。退夥那天最重要的不是分錢,是發退夥通知書給所有往來廠商。

Q3執行業務的合夥人亂搞,可以撤換嗎?

可以,但要看合夥契約怎麼約定。契約沒約定時,依民法第674條,執行業務合夥人有正當理由才能由其他合夥人過半數決議解任。在簽合夥契約時就把撤換條款寫清楚,比事後為了正當理由吵架有效十倍。

Q4民法679條是什麼?

規範執行業務合夥人在執行事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是合夥對外信用的法定基礎。

Q5什麼叫執行業務合夥人?

依合夥契約約定或合夥人決議,被指定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享有對外代表權。

Q6代表權的範圍是什麼?

限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超出約定或決議授權的部分不在法定代表權內。

Q7合夥代表權跟一般代理差在哪?

合夥代表權是法律直接賦予且效力歸屬全體合夥人,不需逐次授權;一般代理須有授權行為。

Q8怎麼確認對方有權代表合夥簽約?

要求出示合夥契約或決議,確認其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查明權限範圍與金額上限。

Q9合夥人越權簽約怎麼辦?

蒐集第三人知情或應知越權的證據,對外主張該行為非合夥行為,必要時聲請法院確認不生效力。

Q10怎麼在契約裡限制執行人權限?

明訂金額上限、事務類別、須其他合夥人同意的例外,白紙黑字劃定責任邊界。

Q11退夥後怎麼切割前合夥人簽的債務?

退夥當天發退夥通知書給所有往來廠商並對外公示,作為切割責任的關鍵證據。

Q12民法合夥 vs 有限公司責任差在哪?

合夥人對外負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公司股東以出資額為限,風險結構天差地遠。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民法合夥有限公司隱名合夥
對外責任全體合夥人負無限連帶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隱名合夥人僅以出資為限
對外代表執行業務合夥人於範圍內代表全體(§679)董事代表公司由出名營業人對外,隱名合夥人不對外(§704)
規範法源民法債編合夥節公司法民法債編隱名合夥節

民法合夥

對外責任
全體合夥人負無限連帶責任
對外代表
執行業務合夥人於範圍內代表全體(§679)
規範法源
民法債編合夥節

有限公司

對外責任
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
對外代表
董事代表公司
規範法源
公司法

隱名合夥

對外責任
隱名合夥人僅以出資為限
對外代表
由出名營業人對外,隱名合夥人不對外(§704)
規範法源
民法債編隱名合夥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670条の2(組合の業務執行者の代理権,2017年改正で新設)
韓國민법 제709조(업무집행조합원의 대리권 추정)
中國合伙企业法第37条(对合伙人执行事务及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德國BGB § 720(Vertretung der Gesellschaft,ab 2024 MoPeG;früher § 714 BGB)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1846(pouvoirs du gérant à l'égard des tiers)
美國Uniform Partnership Act (RUPA) § 301(partner as agent of partnership)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0181105 制定)

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0880402 修正)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立法理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為其間有委任關係,為免疑議,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

(0181105 制定)

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0880402 修正)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為其間有委任關係,為免疑議,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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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67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67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