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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一 節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1.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1.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2.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