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除去妨害、防止妨害三種,不必證明對方過失。
Q · 東西被別人占著不還、警察說是民事糾紛,我能怎麼辦?
依民法767條請求返還,不必證明對方有過失
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對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這叫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是兩條路:不用證明對方故意過失、不用算損失金額,只要證明你是物權人、對方在侵害即可。第二項使地上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準用。
有一種憤怒很特別:你的東西明明是你的,但就是拿不回來。別人占著不還、擋著你用、甚至準備要占用,你乾瞪眼。很多人在這一刻的第一反應是報警,但警察常常說「這是民事糾紛」然後走人。這條就是為這個瞬間準備的。它給所有權人三把不同的武器:東西被占了,請求返還;東西被妨害了(鄰居堆雜物擋你門口、違建壓在你地上),請求除去;還沒被害但快了(對方在你牆邊挖地基要蓋高樓),請求防止。第二項更狠:這三把武器不只所有權有,地上權、抵押權、地役權等其他物權也通通能用。這不是「可以告」而已,這是物權法體系裡最基本的防禦機制,叫物上請求權,跟損害賠償完全是兩條路:不用證明對方有過失,不用證明你有多少損失,只要證明你是物權人、對方在侵害,就能動手。
民法第767條為所有權保護之核心規範,賦予所有人三種物上請求權:對無權占有或侵奪者之返還請求權、對妨害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對有妨害之虞者之防止妨害請求權;第二項並使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構成物權法的基礎防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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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自拆會變成毀損對方房屋反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經法院判決後由執行處強制拆除;善意越界且已蓋完者另注意第796條。實務上越界糾紛幾乎都要先做地籍鑑界,沒鑑界就提告,法官仍會要你先鑑界。
借用期滿後對方拒不返還即為無權占有,可依本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返還。建議先寄存證信函明確要求返還日期並保留對方已讀證據。內行人提示:若對方用你的車從事違法行為,及時發信要求返還會成為你撇清責任的重要證據。
立刻檢查土地是否已登記在你或祖父名下。已登記不動產依釋字第107號不適用取得時效,所有權不因時間消滅仍可請求返還;未登記且對方具備20年和平公然占有要件(第769條)則可能已被取得。內行人提示:第一個動作不是找律師,是去地政事務所調謄本,謄本寫誰就是誰的。
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條文,給所有人返還、除去妨害、防止妨害三種武器,是物權法最基本的防禦機制。
物上請求權不必證明過失與損失,只問誰是物權人;損害賠償要證明故意過失與具體損害金額。
沒有租賃、使用借貸等正當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例如借車期滿拒不返還,從那一刻起即為無權占有。
使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三種物上請求權,98年修法一次解決舊有學說爭議。
備齊謄本與所有權狀→拍照保存占用狀態→寄存證信函主張依767條請求返還→期限過後向土地所在地法院起訴。
依767條中段請求除去妨害,經法院判決後由執行處強制移除,切忌自行丟棄以免被反告毀損。
屬有妨害之虞,可依767條後段請求防止並聲請假處分要求暫停施工,時間壓力極大要儘速處理。
提出自己的物權證明(謄本、所有權狀),並保留借用契約、LINE訊息等顯示對方權源已消滅的證據。
想拿回東西或停止妨害用767物上請求權且免證過失;想要錢補償損失用184損害賠償,兩者可並行競合。
| 比較面向 | wushang | damage |
|---|---|---|
| 請求權基礎 | 民法767條 物上請求權 | 民法184條 侵權損害賠償 |
| 是否須證明過失 | 不須 | 須證明故意或過失 |
| 是否須證明損失金額 | 不須 | 須具體證明損害額 |
| 核心要件 | 物權人身分+侵害事實 | 故意過失+違法+損害+因果 |
| 請求內容 | 返還/除去/防止 | 金錢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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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茲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僅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茲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僅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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