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785條規定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必要時,得使堰附著對岸,但須支付損害償金,對岸受益者按比例分擔費用。
Q · 我家旁邊有溪,能把水壩搭到對岸別人的土地嗎?
可以,但要付對岸損害償金
依民法第785條第1項,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必要時,即使對岸土地屬他人所有,仍得使堰附著於對岸,不需對岸同意,但須對因此造成的損害支付償金。若對岸地主的土地也涵蓋一部分水流地,依第2項他可使用該堰,但應按受益程度分擔設置與保存費用。第3項保留法令或在地習慣優先適用。
這條是個冷門但會在關鍵時刻救命的規定。如果你家土地靠著溪流、河川,而你需要在水流中設一道「堰」(攔水的矮壩,用來蓄水灌溉或取水)時,就算對岸土地是別人的,你依然可以讓你的堰「搭」在對岸上。不需要先求對岸地主點頭,這是法律直接給你的權利。但天下沒有白拿的東西:對岸因此受到的損害,你要付償金。反過來,如果對岸地主的土地也涵蓋一部分水流,他可以免費蹭你的堰來用水,但要按受益比例分擔建造和維護費用。這不是合約關係,是法律直接灌進你土地裡的一組權利義務,買賣土地的時候跟著土地走,不會因為換主人而消失。
民法第785條為相鄰關係中關於「設堰權」的規範。水流地所有人於有設堰必要時,得使攔水的堰附著於對岸他人土地,屬法律直接賦予的強制容忍權利,對岸不得拒絕,但附堰人須支付損害償金;對岸地主若土地涵蓋部分水流地得使用該堰,並按受益程度分擔設置與保存費用;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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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能。如果他確實有設堰的必要,這是民法第785條直接給他的權利,你不能拒絕。但你有權請求他支付損害償金,例如土地被占用的面積價值、作物受損、通行不便等。真正的戰場不是能不能拆,是償金多少,請鑑定機構出具損害評估報告比自己喊價有力。
如果你的土地涵蓋水流地的一部分,而你確實使用該堰受益,依第2項你必須按受益程度分擔設置和保存費用。但受益程度是關鍵,不是對方說多少就多少。先確認有沒有在地習慣(第3項),很多農村有自己的水圳公約,效力優先於民法。有公約按公約算,沒有才回到民法比例。
會。這是法律對土地的直接規定,屬相鄰關係的一部分,不管土地換幾手,下一手地主都承受同樣的權利義務。買農地或水邊地時,產權調查一定要查清楚有沒有堰、誰設的、償金付過沒、費用分擔有無未清項目。這類隱形義務在不動產說明書通常不會寫,必須實地勘查並詢問在地里長或鄰居。
民法第785條賦予水流地所有人在有必要時,將攔水的堰附著於對岸他人土地的法定權利,屬相鄰關係的強制容忍規範。
指土地與水流(溪、河、圳)相鄰或涵蓋水流的所有權人,才是本條設堰權的主體。
償金是附堰人賠對岸的損害(第1項);分擔費用是對岸用堰時按受益比例出設置保存費(第2項),方向相反、性質不同。
設堰權是法律直接賦予、依附土地的相鄰權,不需契約;地役權須當事人約定設定並登記。
確認設堰必要性→評估對岸損害(建議鑑定)→存證信函書面通知願付償金→查在地習慣與水利法許可→協議或訴請償金。
依對岸實際受損計算:占用面積價值、作物受損、土地使用受限等,無固定公式,建議委請鑑定機構評估。
按受益程度比例分擔設置及保存費用,受益越多分擔越多,比例認定常是爭點,先看有無在地公約。
檢視是否有設堰必要、有無書面通知、有無水利法許可、有無支付或提存償金,必要時聲請鑑定。
設堰權限制對岸所有權,對岸不能拒絕附堰,只能請求償金;但設堰須真有必要,否則對岸可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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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求文義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水流地所有人如須設堰,雖對岸土地非其所有,亦應賦予設堰權。又對岸所有人,若水流地一部屬其所有者,亦享有用堰權,以符經濟效益。惟設堰蓄水,事涉公共安全,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求文義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水流地所有人如須設堰,雖對岸土地非其所有,亦應賦予設堰權。又對岸所有人,若水流地一部屬其所有者,亦享有用堰權,以符經濟效益。惟設堰蓄水,事涉公共安全,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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