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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十節 委任

§ 528–55225

534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536變更指示
受任人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538複委任之效力
  1.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2.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546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1.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3.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4.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548請求報酬之時期
  1.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2.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549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1.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551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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