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重點摘要民法第534條規定,受概括委任者得為一切行為,但出賣不動產、贈與、和解、起訴等六件事須特別授權。
Q · 簽了全權委託書,對方就能幫我賣房子或跟人和解嗎?
不行,這六件事都須特別授權
依民法第534條,就算你寫了「全權委託」,受任人對下列六件事仍須另有特別授權才能做:出賣不動產或設定負擔、逾二年的不動產租賃、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理由是這六件事一旦做了就回不來,或會讓重大財產瞬間易主。概括委任只涵蓋日常事務,碰到這六件就自動跳電,必須回到本人親口、明確的特別授權。
你給別人一張「全權委託書」,以為這樣最省事、對方什麼都能幫你處理。民法第 534 條冷冷地告訴你:不對。就算你說「全部交給你」,有六件事他還是不能做,除非你另外寫清楚授權他做這六件事。這六件事是:賣你的房子或拿去抵押、把房子租給別人超過兩年、把東西送人、跟對方和解、替你提告、送交仲裁。為什麼偏偏是這六件?因為這六件事都有一個共通點:做下去就回不來了,或者會讓你的重大財產瞬間易主。法律不讓一張模糊的委託書把這種決定權也包進去。這條看起來是在限制受任人,其實是在保護你。你以為的「方便」,法律幫你踩了煞車。
民法第534條為委任契約中關於授權範圍的限制性規範: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原則上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就出賣或設定不動產負擔、逾二年不動產租賃、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六類重大行為,必須另有特別授權,否則該行為構成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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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但有六個洞。日常雜事(收信、繳費、簽收、一般採購)概括委託完全夠用。但遇到第534條列的六件事(賣不動產、長期出租、贈與、和解、起訴、仲裁),必須在委託書明確寫出「授權出賣坐落OO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這種具體內容。內行人提示:律師擬授權書時習慣把第534條六項全部條列,能授權的就授,不授權的就明文排除,對雙方都是保護。
強烈建議不要。第534條第一款就是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必須特別授權。房仲拿的若是泛泛委託書而非針對出賣某不動產的特別授權書,買賣可能被屋主事後否認,錢付了、屋拿不到。內行人提示:簽約前要求看授權書正本(非影本),比對屋主身分證影本確認筆跡,必要時直接視訊連線屋主確認授權意願。
算,而且更嚴格。民法第534條第五款是起訴,但民事訴訟法第70條另規定訴訟代理人要做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等行為,都須特別委任。授權處理訴訟通常只包括進行訴訟,不含結束訴訟。內行人提示:律師委任書上印好的打勾欄位(要不要授權捨棄、和解、撤回)不是囉嗦,是法律硬性要求,每項都要當場確認。
委任人就一切事務概括授權受任人,受任人原則上得為一切行為,但六類重大行為須另有特別授權。
出賣或設定不動產負擔、逾二年不動產租賃、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共通點是做了就回不來或重大財產易主。
概括委任涵蓋一切日常事務,特別授權須逐項明確記載標的與行為,六款重大行為一律須後者。
指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與出賣同樣須特別授權。
明確寫出授權標的與行為,如「授權出賣坐落OO地號土地及建物」,律師通常把六款逐項條列,授與或排除都寫明。
書面通知買方該行為無權代理本人不承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或預告登記,並對代理人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要求授權書正本非影本、比對授權人身分證件與筆跡,必要時視訊連線本人確認授權意願。
本人可隨時承認或拒絕,無固定時效;相對人可催告於相當期限確答,逾期未答覆視為拒絕承認。
534條管實體授權(含起訴),訴訟中的撤回、捨棄、認諾、和解另依民訴法70條須特別委任,兩者疊加更嚴。
| 比較面向 | general_mandate | special_authorization |
|---|---|---|
| 授權範圍 | 一切日常行為 | 限特定標的與行為 |
| 賣不動產 | 不可(須跳出概括) | 可,須明確記載標的 |
| 和解/起訴 | 不可 | 可 |
| 書寫方式 | 「全權委託」即可 | 須逐項具體列明 |
| 無授權後果 | 日常行為有效 | 六款行為構成無權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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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立法理由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不僅可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得為之。為明確計,爰將「法律」二字刪除。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不僅可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得為之。為明確計,爰將「法律」二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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