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重點摘要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物權,登記後對抗第三人。
Q · 在別人的土地上蓋房子,房子是我的還是地主的?
設定地上權後建物歸你,地主換人也不影響
依民法第 832 條設定普通地上權後,你在他人土地上下建造的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權歸你,可貸款、出售、出租。地上權登記於土地謄本上屬物權,土地轉手幾次,你的權利都對抗新地主;這正是它與租地蓋屋(債權)最大的差別。民國 99 年修法加入「上下」二字後,地下停車場、地下商場等地下空間也納入適用範圍。
台灣有一種權利,讓你合法地在別人的土地上蓋房子,而且蓋完之後房子是你的,地主不能隨便叫你拆。這就是普通地上權。它跟租地蓋屋最大的差別在於:租約只是你跟地主之間的約定(債權),地主把地賣了,新地主可以不認你的租約。但地上權是登記在土地謄本上的物權,不管土地轉手幾次,你的權利都在,任何人都必須尊重。更多人不知道的是,民國 99 年修法之後,「上下」兩個字被加進來了。意思是你不只能往上蓋,還能往下挖。地下停車場、地下商場、地下倉儲,全都可以是地上權的範圍。一個「上下」,把這條的適用場景擴大了一倍。
普通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其性質為物權,經登記後可對抗第三人,並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存在,是不動產立體利用的核心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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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買,但你必須知道自己買的是什麼。地上權住宅的土地不是你的,到期後建物可能要拆除或無償移轉給地主(看契約怎麼寫)。銀行貸款成數通常比一般住宅低一到兩成,轉售也比較困難。價格便宜是有原因的。內行人提示:看剩餘年限,五十年跟二十年的地上權住宅,銀行鑑價邏輯完全不同,剩餘年限低於三十年的物件貸款幾乎拿不到好條件。
最簡單的區別:地上權登記在土地謄本上是物權,地主換人你不用怕;租賃寫在契約裡是債權,地主賣地後新地主原則上不受你的租約拘束。第二個差別:地上權可以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租賃權不行。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人用租賃名義做地上權的事(長期租地蓋屋),出事才發現法律保障天差地遠,確認登記比相信契約重要。
如果是經地主同意蓋的,趕快跟地主協商補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如果地主不同意,你的建物在法律上非常危險,地主隨時可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內行人提示:長期佔用他人土地蓋屋若已超過二十年且符合一定要件,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但要件嚴格,必須找專業律師評估。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物權,登記後可對抗任何人,是不動產立體利用的核心法律基礎。
民國 99 年修法加入,明確地上權範圍及於土地上方與地下空間,地下停車場、地下商場、地下倉儲都能設定地上權。
對他人之物於一定範圍內為使用收益的物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都屬之,地上權是其中最常見的型態。
普通地上權使用土地之上下全部,區分地上權(民法 841 之 1)只就土地上下一定範圍(某層空間)設定,如捷運上方或地下特定樓層。
與地主協商目的、期間、地租 → 簽書面設定契約(建議公證)→ 備齊文件 → 向地政事務所辦設定登記 → 登記完成才生對抗效力。
可以,依民法第 838 條地上權得設定抵押。但銀行鑑價看剩餘年限,成數通常比一般住宅低一到兩成。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雙方身分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 條辦理。
依民法第 840 條,地上權人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地主按建物時價補償,或依契約約定處理建物歸屬,地主不補償可延長期間。
地上權是物權登記後對抗全世界,地主賣地不影響;租地是債權,未公證的租約遇地主賣地可能被要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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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立法理由一、本章將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二節,本條至第八百四十一條為有關普通地上權之規定。而本條係關於普通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普通地上權」之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地上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當然係指「普通地上 權」而言。 二、本編已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本條「或竹木」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約定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宜將該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三、地上權之範圍依原條文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等文字觀之,易使人誤解為僅限於在土地之上設定,惟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在土地上空或地下均得設定。為避免疑義,爰將「土地上」修正為「土地之上下」,以期明確。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一、本章將地上權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二節,本條至第八百四十一條為有關普通地上權之規定。而本條係關於普通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普通地上權」之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地上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當然係指「普通地上 權」而言。 二、本編已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本條「或竹木」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約定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宜將該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三、地上權之範圍依原條文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等文字觀之,易使人誤解為僅限於在土地之上設定,惟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在土地上空或地下均得設定。為避免疑義,爰將「土地上」修正為「土地之上下」,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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