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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四 款 抵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抵銷之要件)
  1.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1.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 337 條(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禁止抵銷之債-禁止扣押之債)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禁止抵銷之債-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禁止抵銷之債-受扣押之債權)

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禁止抵銷之債-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準用清償之抵充)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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