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任一方都能以單方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使兩債在等額範圍內消滅。
Q · 對方欠我錢、我也欠他錢,可以直接相抵嗎?
可以。符合互負、同種類、均到期三要件,一方就能主張抵銷
依民法第334條,只要兩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通常是錢對錢)、且都屆清償期,任一方就能以單方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使兩筆債在等額範圍內消滅,不需對方同意。例外有二: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抵銷。但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抵銷的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你同時欠某人十萬,他也欠你八萬,你用得著乖乖付十萬再等他付八萬嗎?不用。334 條給你一個武器叫「抵銷」:雙方債務直接相抵,你只要付差額兩萬就結清。條件很簡單:兩邊互相欠、給付種類相同(通常是錢對錢)、都到期了,你單方面就能主張,不需要對方同意。這是債務清償裡最有效率的動作,一句「我主張抵銷」直接讓八萬債務消失,省掉支付成本、省掉對方落跑風險、省掉匯款時間差。但它還有一個被大多數人忽略的威力:實務上最常被律師拿來當訴訟武器。對方告你欠錢?你反過來主張對他也有債權(可能是損害賠償、可能是另一筆業務款),聲請抵銷,訴訟攻防瞬間變成兩倍複雜,很多案子在這一步就逼對方和解。合約裡如果寫「雙方不得抵銷」,第二項告訴你:這種特約對不知情的第三人無效。
抵銷指二人互負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時,任一方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使雙方債務在對等額度內同歸消滅之債之消滅原因。其要件為債務對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並以無法定或特約禁止為前提;效力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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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這就是抵銷的核心,但你要正式表示抵銷意思才生效。具體做法是寄存證信函或在付款時附上書面聲明,明確寫出依民法334條主張抵銷加上兩筆債權細節。內行人提示:口頭說我扣掉了沒有法律效力,存證信函是你唯一的護身符。
不行,334條要求給付種類相同。錢對錢、同質物對同質物可以,錢與貨物互抵不行。內行人提示:可先把對方義務轉換成金錢債權(如主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變成錢對錢後再抵銷,是律師常用的繞路策略。
在原契約當事人間有效,你確實不能主張。但第二項規定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被轉讓或繼承後,不知情的新當事人可無視特約主張抵銷。內行人提示:加不得抵銷條款時,記得要求對方每次債權讓與都告知受讓人,否則保護傘會漏水。
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三要件齊備即可由一方單方主張抵銷使兩債消滅。
法定抵銷要件嚴格但不需對方同意;約定抵銷可由雙方放寬要件(如未到期亦可)但須合意。
當事人約定排除抵銷的條款,在原契約當事人間有效,但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指兩債同時具備對立、同種類、均屆清償期、無禁止事由的可抵銷狀態,是335條溯及效力的時點基準。
以存證信函載明兩筆債權金額、原因、到期日,明確寫依民法334條主張抵銷,並保留送達證明。
兩債金額相減取差額,由債權較大之一方給付差額,較小債權全部消滅,並依335條溯及消滅該段利息。
存證信函郵資數十元即可,無裁判費;若進入訴訟才依請求金額計裁判費,抵銷本身是最省成本的清償方式。
保留借據、本票、工程合約、對話紀錄等,證明對方對你負債且已到期,是抵銷成立的關鍵舉證。
抵銷直接消滅債務、一勞永逸;同時履行抗辯只是暫時拒絕給付、債仍存在。互負金錢債時抵銷更徹底。
| 比較面向 | 法定抵銷(334) | 約定抵銷(契約) |
|---|---|---|
| 是否需對方同意 | 不需要,單方意思表示即生效 | 需雙方合意 |
| 要件嚴格度 | 嚴格:對立、同種類、均到期 | 可由當事人放寬,例如未到期亦可 |
| 效力時點 | 溯及最初得抵銷時(335) | 依約定,通常自合意時 |
| 對第三人效力 | 受讓人於受通知時要件具備可抵銷(299) | 不得抵銷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34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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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於但書增列「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亦為互相抵銷之例外。 二、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乃為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設。基於同一理由,排除抵銷權行使之特約,當以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宜,爰增列第二項。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者,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於但書增列「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亦為互相抵銷之例外。 二、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乃為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設。基於同一理由,排除抵銷權行使之特約,當以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宜,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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