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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7570 號
要旨
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機關溢發公務人員薪資情形,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則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主張抵銷之要件
主旨
有關機關溢發失蹤公務人員薪資,得否逕予透過扣發將來應發之薪資或加班費以抵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15 年 6 月 25 日總處給字第 1154001135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所謂「抵銷適狀」,乃指 2 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4 號判決參照),其要件如下:1.須 2 人互負債務;2.雙方債權須有效存在;3.須雙方債務種類相同;4.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5.須無不得抵銷之事由(鄭冠宇著,民法債編總論,2025 年 9 月,第 459 頁至第 466 頁參照)。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無論公私法領域均需要此項功能。是以抵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就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所定抵銷之要件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2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次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4 號判決參照)。溢發公務人員薪資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本部 106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520 號函參照),則核發薪資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符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 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之要件。倘該機關確認本件溢發公務人員薪資係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相關規定,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後再予以追繳,附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