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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35085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債之性質得否抵銷,應視債之本旨,如互相抵銷違反債之本旨者,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時,即屬於在性質上不能抵銷,又在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上並非不可抵銷。惟個別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優先民法而適用

主旨

有關納稅義務人 A 公司於重整裁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應退稅額,稅捐稽徵機關就 A 公司重整裁定前之營業稅罰鍰,可否行使抵銷權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806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至債之性質得否抵銷,應視債之本旨,如互相抵銷違反債之本旨者,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時,即屬於在性質上不能抵銷,又在公法上,其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上並非不可抵銷(本部 100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00013954 號函、94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40037757 號函、90 年 5 月 17 日 90 法律字第 046682 號書函參照)。惟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破產法、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民法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三、至於貴部來函所詢營業稅罰鍰是否即屬上述公司法第 296 條第 2項準用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之除斥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而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該罰鍰非屬重整債權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即無法依上述公司法第 296 條第 2 項準用破產法第 113 條第 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稅捐稽徵機關將退稅款抵繳營業稅罰鍰時,有無違反公司法重整制度之本旨?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與公司法第 296條規定間,孰應優先適用?等節,因涉及經濟部主管公司法解釋事項,建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就上開疑義提出研析意見、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先洽詢經濟部意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2035085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334 條規定參照,債之性質得否抵銷,應視債之本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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