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只鎖主文不鎖理由。
Q · 同一件事敗訴確定後,換個說法還能再告嗎?
不能告同一訴訟標的,但換不同訴訟標的可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起訴,否則法院依第249條駁回。但既判力只鎖主文裡的訴訟標的,不鎖判決理由,因此換一個不同的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權基礎或不同事實),仍可能另開新訴。第二項另就抵銷抗辯設特別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於抵銷額度內有既判力。
你贏了一場官司,對方不服氣說要換個說法再告一次。你有沒有權利叫法院直接把他的起訴狀丟回去?有,就是這條。反過來,你輸了官司很不甘心,想用新的角度再提告,法院會不會受理?不會,也是這條。400 條的威力在於,它不只是一條規則,它是一個門禁系統:同一個訴訟標的,經過確定判決之後,這扇門永遠鎖上。但門有多大?鎖到哪裡?這才是真正的戰場。法律把這扇門的大小叫做「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只鎖住判決主文裡的那個「訴訟標的」,不鎖判決理由。所以「我這次告的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有時候可以另開一扇新門。律師的功力在於看清門的邊界,把案子放進鎖不到的地方,或把對方鎖進他爬不出來的房間。
既判力客觀範圍指確定終局判決對「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所生的拘束力,使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行爭執。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判決主文中的訴訟標的,不及於判決理由;抵銷抗辯則在主張抵銷之額度內例外發生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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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鎖主文中的訴訟標的,判決理由原則上不鎖(但實務上有爭點效學說會產生一定拘束力)。所以同一份判決輸了,換個不同的訴訟標的還有機會再告,但不能再爭已經確定的那個訴訟標的。看判決主文連結的請求權,就是你被鎖住的範圍。
看是哪種和解。訴訟上和解(在法院成立,第380條)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有既判力;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也有。但私下簽的和解書只是一般契約,沒有既判力,對方反悔仍要另外起訴。要鎖定談判結果,盡量讓和解在法院做或送調解核定。
可以。清償是判決確定之後的新事實,不在既判力時間範圍內。走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執第14條),同時聲請停止執行。還錢時務必保留書面證據(匯款紀錄、收據、簽收的還款證明),執行時沒有證據幾乎無法翻案。
確定終局判決對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所生的拘束力,使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爭執,是民事訴訟終局確定的核心制度。
只及於判決主文中的訴訟標的,不及於判決理由;抵銷抗辯則在主張抵銷之額度內例外有既判力。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的法律關係或權利主張,它界定了既判力鎖住的範圍,也是起訴時律師的戰略選擇。
一事不再理(第253條)作用於訴訟繫屬中、禁止重複起訴;既判力(第400條)作用於判決確定後、永久封存訴訟標的。
調出前案確定判決,比對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在答辯狀載明前案字號聲請依第249條駁回,並備齊確定判決書正本。
清償在基準時後發生不受既判力拘束,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執第14條)並聲請停止執行,務必保留還款書面證據。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通常是二審辯論終結日;此時點之後的新事實不受遮斷。
打得寬(多請求權並列)贏大敗大、輸了無退路;打得窄輸了還能另開戰場,須開案前決定戰略。
既判力是第400條明文,只鎖主文訴訟標的;爭點效是學說/實務部分採納,拘束判決理由中的重要爭點,非絕對。
| 項目 | 效力依據 | 拘束範圍 | 突破方式 |
|---|---|---|---|
| 既判力 | 民訴第400條 | 主文之訴訟標的 | 再審之訴(第496條) |
| 爭點效 | 實務學說 | 重要爭點之認定 | 個案衡量,非絕對拘束 |
| 一事不再理 | 民訴第253條 | 訴訟繫屬中之同一事件 | 前訴終結後消滅 |
| 訴訟上和解 | 民訴第380條 | 和解內容 | 繼續審判或宣告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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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祇記明要領。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立法理由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不以與受動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為限,為避免誤會,爰將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中之「對待」二字刪除。又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第二項末段「不得更行主張」之規定,修正為「有既判力」。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祇記明要領。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不以與受動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為限,為避免誤會,爰將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中之「對待」二字刪除。又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第二項末段「不得更行主張」之規定,修正為「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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