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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四目 書證

§ 341–36324

342聲明書證
  1.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2.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344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1.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2.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49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1.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2.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3.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50書證之調取
  1.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2.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52文書之提出方法
  1.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2.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3.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357-1就真正文書故意爭執之處罰
  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358文書之證據力-私文書
  1.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2.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59文書真偽之辨別
  1. 文書之真偽,得依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2.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3.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361文書之發還及保管
  1.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2.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363準文書
  1.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3.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