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五種文書當事人有提出義務:曾引用者、他造得請求者、為他造利益所作者、商業帳簿、與訴訟有關事項所作者。
Q · 對方的合約、帳本、內部文件在他手上,我能逼他交出來嗎?
能。344條第五款幾乎涵蓋所有與訴訟有關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符合五款情形之一的文書,當事人即負提出義務:曾經引用、他造得依法請求交付或閱覽、為他造利益而作、商業帳簿、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其中第五款於民國89年增訂,射程最廣。文件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時對方得拒絕,但法院得依第二項但書命其以不公開方式(in camera)交法官審查。
訴訟裡最讓人窒息的局面不是沒有道理,而是道理在你手上但證據在對方口袋裡。344 條就是打破這個死局的鑰匙。它列出五種情況,只要符合任何一種,對方就有法律義務把文件交出來:他自己在書狀或法庭上提過的文件、你依法可以要求看的文件、為了你的利益而做的文件、商業帳簿、以及任何跟這場官司有關的文件。第五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是民國 89 年修法後才加進來的,也是最強的一款,幾乎把對方手上所有相關文件都納入射程。但立法者也不是不講理的:如果文件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對方可以拒絕提出。不過法院可以要求對方私下把文件交給法官看,由法官判斷拒絕的理由成不成立。換句話說,你想藏可以,但法官會親自查。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為書證之文書提出義務規範,列舉五種當事人負法定提出義務的文書類型,並於第二項就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文書設立拒絕事由與法院不公開審查機制,構成台灣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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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實務上「文書」概念已擴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紀錄、電子檔案,凡以文字或符號表達意思之載體均屬之。可依第五款聲請提出,聲請時應具體描述時間範圍與內容特徵,越具體法院越容易核准。
不一定。若法院認對方有保管義務而文件在訴訟中遺失,得依第345條精神推定你主張為真;若係故意銷毀,可能涉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書狀中可併予提示第345條法律效果,增加對方提出壓力。
法院會啟動不公開審查(第二項但書):命對方把文件交給法官看但不給你看,由法官判斷公開是否真會造成重大損害。實務常採折衷,命提出遮蔽版本,把與訴訟無關的秘密部分塗黑。
可以,於起訴狀一併聲請,法院依第343條審酌核准。建議先在起訴狀特定文件名稱、時間與持有人,準備程序時再正式聲請;若擔心對方銷毀,可先聲請證據保全(第368條)由法院直接扣存。
規定五種文書當事人有提出義務的條文,是民事訴訟書證開示的核心,幾乎所有需要對方文件的案件都會用到。
前四款各有特定情形(曾引用/得請求/為他造利益/商業帳簿),第五款是與訴訟有關事項的一般義務,射程最廣舉證最易。
對方主張隱私或業務秘密拒絕時,法院命其把文件交給法官私下審查、不給他造看,由法官判斷拒絕理由是否成立。
第四款商業帳簿不需與本件訴訟有關即有提出義務,是門檻最低的一款,常用於股東查核掏空疑慮。
盤點對方持有文件→比對五款→書狀具體特定名稱時間→依342、343條聲請命提出→併提示345條效果。
具體描述文件名稱、時間範圍、內容特徵(如『113年3至6月工程款LINE對話』)、持有人及與本案關聯,越具體越易核准。
可先聲請證據保全(第368條),法院直接到對方處扣存文件,比審判中再聲請提出更快更安全。
援引對方書狀曾引用之內容、契約往來紀錄、職務上製作關係,或主張係為己方利益/商業帳簿性質由對方反證。
| 款別 | 適用情形 | 舉證重點 | 射程 |
|---|---|---|---|
| 第一款 |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 證明對方曾引用該文件 | 窄,限已引用文件 |
| 第二款 |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 指出實體法上的交付或閱覽請求權 | 中,依個別法律規定 |
| 第三款 |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 證明文件係為聲請人利益而製作 | 中,如點交單、收據 |
| 第四款 | 商業帳簿 | 證明係商業帳簿,無須與訴訟有關 | 獨立,最易成立 |
| 第五款 |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 證明文件與訴訟有關 | 最廣,89年增訂的主力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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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項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所載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公署,陳述其真偽。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立法理由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前項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求所載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公署,陳述其真偽。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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