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44 條(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 1.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 2.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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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五種文書當事人有提出義務:曾引用者、他造得請求者、為他造利益所作者、商業帳簿、與訴訟有關事項所作者。
Q · 對方的合約、帳本、內部文件在他手上,我能逼他交出來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符合五款情形之一的文書,當事人即負提出義務:曾經引用、他造得依法請求交付或閱覽、為他造利益而作、商業帳簿、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其中第五款於民國89年增訂,射程最廣。文件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時對方得拒絕,但法院得依第二項但書命其以不公開方式(in camera)交法官審查。
白話解讀
訴訟裡最讓人窒息的局面不是沒有道理,而是道理在你手上但證據在對方口袋裡。344 條就是打破這個死局的鑰匙。它列出五種情況,只要符合任何一種,對方就有法律義務把文件交出來:他自己在書狀或法庭上提過的文件、你依法可以要求看的文件、為了你的利益而做的文件、商業帳簿、以及任何跟這場官司有關的文件。第五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是民國 89 年修法後才加進來的,也是最強的一款,幾乎把對方手上所有相關文件都納入射程。但立法者也不是不講理的:如果文件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對方可以拒絕提出。不過法院可以要求對方私下把文件交給法官看,由法官判斷拒絕的理由成不成立。換句話說,你想藏可以,但法官會親自查。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為書證之文書提出義務規範,列舉五種當事人負法定提出義務的文書類型,並於第二項就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文書設立拒絕事由與法院不公開審查機制,構成台灣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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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344條是什麼?▾
規定五種當事人有提出義務的文書,是民事訴訟證據開示的核心條文。
Q2對方說文件是他的私人財產可以不交嗎?▾
不行。文書提出義務是公法上義務,與文件屬於誰無關,符合五款之一即須提出。
Q3第五款『與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範圍多大?▾
民國89年增訂,射程最廣,幾乎涵蓋對方手上所有與本案相關文件。
Q4LINE對話、email算不算文書?▾
算。實務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紀錄、雲端共編檔案都被認定為文書。
Q5對方用業務秘密拒絕提出怎麼辦?▾
法院可依第二項但書命其以不公開方式交法官審查,常命提出遮蔽版本。
Q6對方說文件弄丟了我就沒辦法了嗎?▾
未必。若有保管義務而故意或過失滅失,可能觸發第345條制裁,法院得認定你主張為真。
Q7我可以在起訴時就要求對方交文件嗎?▾
可以,於起訴狀一併聲請,但建議先具體特定文件名稱、時間與持有人。
Q8商業帳簿一定要交嗎?▾
第四款『商業帳簿』為獨立一款,不需與訴訟有關事項掛鉤,只要是商業帳簿即有提出義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款別 | 適用情形 | 舉證重點 | 射程 |
|---|---|---|---|
| 第一款 |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 證明對方曾引用該文件 | 窄,限已引用文件 |
| 第二款 |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 指出實體法上的交付或閱覽請求權 | 中,依個別法律規定 |
| 第三款 |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 證明文件係為聲請人利益而製作 | 中,如點交單、收據 |
| 第四款 | 商業帳簿 | 證明係商業帳簿,無須與訴訟有關 | 獨立,最易成立 |
| 第五款 |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 證明文件與訴訟有關 | 最廣,89年增訂的主力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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