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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三節 證據

§ 277–376-2110

第一目 通則
279舉證責任之例外-自認
  1.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2.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80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1.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84事實之釋明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287定調查期間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288依職權調查
  1.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89囑託調查
  1.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2.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295於外國調查
  1.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目 人證
299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式
  1.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2. 審判長如認證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303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1.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3.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4.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05證人之訊問
  1.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2.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3.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4.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5.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6.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7.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8.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06公務員為證人
  1.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2.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307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1.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2.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308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1.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2.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309拒絕證言之程序
  1.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2.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3.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311拒絕證言之處罰
  1. 證人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12具結之證人
  1.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2.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3.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313具結之程序
  1.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2.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3.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316隔別訊問與對質
  1.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2.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317人別訊問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318連續陳述
  1. 審判長應命證人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2.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319法院之發問權
  1.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
  2.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320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1.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2.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3.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4.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321命當事人及旁聽人退庭訊問
  1.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2.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
323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
  1.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3.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4.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三目 鑑定
326鑑定人之選任及撤換
  1.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2.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3.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331鑑定人之拒卻
  1.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37鑑定人之職權
  1.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2.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四目 書證
342聲明書證
  1.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2.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344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1.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2.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49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1.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2.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3.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50書證之調取
  1.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2.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52文書之提出方法
  1.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2.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3.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357-1就真正文書故意爭執之處罰
  1.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358文書之證據力-私文書
  1.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2.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59文書真偽之辨別
  1. 文書之真偽,得依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2.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3.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361文書之發還及保管
  1. 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
  2.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
363準文書
  1.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3.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五目 勘驗
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367-1當事人訊問
  1.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2.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3.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4.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5.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6.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367-2虛偽陳述之制裁
  1. 依前條規定具結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六目 證據保全
368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1.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2.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369管轄法院
  1.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2.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370聲請保全證據應記載之事項
  1.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2.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371聲請之裁定
  1. 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2. 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3. 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373調查證據期日之通知
  1.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2.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375-1聲請再為訊問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376-1協議筆錄
  1.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2.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3.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4.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76-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
  1.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3.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