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依民訴第 375 條之 1,保全證據已訊問的證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聲請再訊問時,法院原則應為訊問,認不必要才駁回。
Q · 保全證據時問過的證人,本案還能要求重問嗎?
能,依民訴 375-1 法院原則應再訊問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5 條之 1,當事人就保全證據程序中已訊問過的證人,可在本案言詞辯論時聲請再為訊問,法院原則上「應為訊問」,只有認為不必要時才例外駁回。這條保障的是保全時不在場、從未親自詰問證人的一造,能補正其對質詰問權。
證人在保全證據程序中已經被訊問過一次了,為什麼本案開打時還可以再訊問?這條就是在回答這個問題。核心邏輯是:保全證據有時候是在對方不在場的情況下做的(見第374條),等於對方那一造從來沒機會面對這個證人、親自發問。直接審理主義要求法官要親眼看證人表情、親耳聽當事人交叉詰問,所以法律開了這道門:只要你在言詞辯論時聲請,法院就「應該」再訊問一次,除非法院認為不必要才例外駁回。這個「應為訊問」的義務是原則,「認為不必要」的駁回是例外。很多當事人不知道這條存在,保全筆錄記載對自己不利時就放棄了,完全沒想到還有再訊問的翻盤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375 條之 1 為保全證據與本案銜接的程序保障規範:證人雖已於保全證據程序受訊問,當事人仍得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再為訊問,法院原則應准許,以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與對質詰問權,例外於認無必要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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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依民訴第 375 條之 1 你可聲請再為訊問,法院原則上『應為訊問』,僅於認定不必要時才駁回。重點是再訊問時能否問出讓證人陳述鬆動的問題。實務上聲請書狀具體寫出『要問的問題、為何影響本案認定』,比只寫『請求再訊問』更易准許。
原則上無法阻擋,本條設計即為保障對方未曾行使的詰問權。你能做的是準備反對詰問策略,或於證人確實無法到庭(有客觀事證)時請法院依『認為不必要』駁回。與其抗拒,不如主動把再訊問變成強化有利陳述的機會。
保全證據問過的證人,本案可聲請再訊問,法院原則應准許,保障未到場一造的詰問權。
起訴前或本案外,為防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而預先調查保存證據的程序。
法官須親自調查證據、親見證人作證,不得僅憑書面筆錄形成心證。
筆錄能否採用,與你有沒有親自詰問是兩件事;本條保障的是後者的詰問權。
閱卷比對落差→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再訊問→備妥問題清單→被駁回即抗告。
具體載明『保全時你不在場』或『當時爭點不同』,並列出要親自詰問的問題清單。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越早越好,第一次期日前提出最穩,避免被當拖延。
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具體指出『不必要』理由不充分。
未到場(從未詰問)正當性強、幾乎應准;已到場詰問過正當性較弱。
原則擋不住,這是對方未行使詰問權的保障;改採反對詰問策略較實際。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 | scenario_b | difference |
|---|---|---|---|
| 保全時是否到場 | 未到場(從未詰問) | 已到場並詰問 | 前者再訊問正當性強、法院幾乎應准;後者正當性較弱 |
| 法院義務 | 原則『應為訊問』 | 例外『認為不必要』駁回 | 駁回須具體理由,非法院恣意 |
| 救濟 | 准許→進行詰問 | 駁回→得抗告 | 抗告迫使法官重新審視或於判決加嚴評價該證據 |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則上固與訴訟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同一之效力。惟保全證據程序未必均由本案受訴法院行之,又如於保全證據調查程序中,他造當事人不明或未於保全證據程序到場者,即無從對法院調查證據表示意見,故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並保障當事人對證人之發問權,爰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則上固與訴訟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同一之效力。惟保全證據程序未必均由本案受訴法院行之,又如於保全證據調查程序中,他造當事人不明或未於保全證據程序到場者,即無從對法院調查證據表示意見,故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並保障當事人對證人之發問權,爰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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