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9
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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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二節 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節 訴訟參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五節 訴訟救助
-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節 送達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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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六節 裁判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六節 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節 訴訟卷宗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第三節 證據
第一目 通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二目 人證
-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目 鑑定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目 書證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刪除)
-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五目 勘驗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第五目 之一 當事人訊問
第六目 證據保全
-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第四節 和解
-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第五節 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第二章 調解程序
-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報請法官處理之。
- 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其計算方法及數額由司法院定之。
-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刪除)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 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
-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刪除)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刪除)
-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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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 抗告程序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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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第五編 再審程序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五編 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第六編 督促程序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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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編 保全程序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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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 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非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編 公示催告程序
- 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
- 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
數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併之。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九編 (刪除)
第一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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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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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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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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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民事訴訟法全文共 80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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