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9
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
-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開啟分頁 ›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開啟分頁 ›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開啟分頁 ›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開啟分頁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第三節 訴訟參加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開啟分頁 ›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開啟分頁 ›
-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開啟分頁 ›
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開啟分頁 ›
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五節 訴訟救助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開啟分頁 ›
-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開啟分頁 ›
-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二節 送達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開啟分頁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開啟分頁 ›
第五節 言詞辯論
-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開啟分頁 ›
第六節 裁判
第六節 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第七節 訴訟卷宗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開啟分頁 ›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開啟分頁 ›
-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開啟分頁 ›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開啟分頁 ›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開啟分頁 ›
-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三節 證據
第一目 通則
-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開啟分頁 ›
第二目 人證
-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開啟分頁 ›
第三目 鑑定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四目 書證
-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開啟分頁 ›
-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開啟分頁 ›
-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開啟分頁 ›
-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開啟分頁 ›
第五目 勘驗
第五目 之一 當事人訊問
第六目 證據保全
第四節 和解
-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開啟分頁 ›
第五節 判決
-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開啟分頁 ›
-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二章 調解程序
-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開啟分頁 ›
- 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開啟分頁 ›
-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開啟分頁 ›
-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開啟分頁 ›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開啟分頁 ›
-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開啟分頁 ›
- 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 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開啟分頁 ›
-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開啟分頁 ›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開啟分頁 ›
第四編 抗告程序
-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開啟分頁 ›
第五編 再審程序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開啟分頁 ›
-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開啟分頁 ›
第五編 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第六編 督促程序
-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開啟分頁 ›
第七編 保全程序
- 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 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非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開啟分頁 ›
第八編 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編 (刪除)
第一章 (刪除)
第二章 (刪除)
第三章 (刪除)
第四章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