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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9

民事訴訟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
1普通審判籍-自然人開分頁 ›
  1.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3.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2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開分頁 ›
  1.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9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開分頁 ›
  1.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15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開分頁 ›
  1.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3.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23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開分頁 ›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3.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4.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8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開分頁 ›
  1.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 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32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開分頁 ›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33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開分頁 ›
  1.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5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開分頁 ›
  1.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41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開分頁 ›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2.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3.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44-1選定法人之要件開分頁 ›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2.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3.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44-2開分頁 ›
  1.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2.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3.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4.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5.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51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開分頁 ›
  1.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2.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3.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4.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5.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二節 共同訴訟
53共同訴訟之要件開分頁 ›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54主參加訴訟開分頁 ›
  1.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2.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56開分頁 ›
  1.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56-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開分頁 ›
  1.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4.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5.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第三節 訴訟參加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69開分頁 ›
  1.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77-1開分頁 ›
  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3.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4.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5.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77-4開分頁 ›
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77-5開分頁 ›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77-13開分頁 ›
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77-16上訴之裁判費開分頁 ›
  1.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2.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77-19開分頁 ›
  1.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2.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3.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4.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5.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6.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77-20聲請費之徵收開分頁 ›
  1.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2.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77-23開分頁 ›
  1.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2.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3.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4.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77-25開分頁 ›
  1.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2.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3.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4.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77-26開分頁 ›
  1.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2.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3.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81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開分頁 ›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84開分頁 ›
  1.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85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開分頁 ›
  1.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2.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87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開分頁 ›
  1.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92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開分頁 ›
  1.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2.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93確定之方法開分頁 ›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94-1訴訟費用之預納開分頁 ›
  1.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96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開分頁 ›
  1.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2.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102供擔保之方法開分頁 ›
  1. 擔保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3.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104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開分頁 ›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五節 訴訟救助
107訴訟救助之要件開分頁 ›
  1.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2.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110訴訟救助之效力開分頁 ›
  1.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2.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114訴訟費用之徵收開分頁 ›
  1.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2.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114-1開分頁 ›
  1.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116開分頁 ›
  1.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2.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118書狀內引用證據開分頁 ›
  1.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2.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120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開分頁 ›
  1.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2.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121書狀欠缺之補正開分頁 ›
  1.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2.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3.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二節 送達
136送達處所開分頁 ›
  1. 送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2.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3.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138寄存送達開分頁 ›
  1.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3.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141送達證書開分頁 ›
  1.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2.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3. 收領人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4.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149開分頁 ›
  1.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3.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4.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5.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152開分頁 ›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172當然停止-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開分頁 ›
  1.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182-1開分頁 ›
  1.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2.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3.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第五節 言詞辯論
197責問權開分頁 ›
  1.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207開分頁 ›
  1.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2.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3.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211-1開分頁 ›
  1.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2.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3.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4.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5.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213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開分頁 ›
  1.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2.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第六節 裁判
222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開分頁 ›
  1.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4.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223開分頁 ›
  1.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2.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3.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4.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224開分頁 ›
  1.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2.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226判決書之內容開分頁 ›
  1.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2.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3.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4.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233判決之補充開分頁 ›
  1.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2.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3.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4.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5.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六節 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240-4異議之提出及處理開分頁 ›
  1.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2.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3.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4.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七節 訴訟卷宗
242訴訟文書之利用開分頁 ›
  1.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3.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4.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5.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6.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244起訴之程式開分頁 ›
  1.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3.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4.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5.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247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開分頁 ›
  1.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2.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3.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249開分頁 ›
  1.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2.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3.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249-1開分頁 ›
  1.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3.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4.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5.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6.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7.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254開分頁 ›
  1.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2.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5.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6.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7.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8.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9.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10.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11.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12.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13.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255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開分頁 ›
  1.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2.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262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開分頁 ›
  1.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2.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3.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4.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
266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事項開分頁 ›
  1.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2. 被告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3.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267被告答辯狀之提出時期開分頁 ›
  1.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2.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3.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268-1摘要書狀之提出開分頁 ›
  1.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2.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3.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4.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270準備程序開分頁 ›
  1. 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2.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3.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4.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270-1闡明訴訟關係之程序開分頁 ›
  1.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2.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
  3.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72開分頁 ›
  1.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2.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276準備程序之效果開分頁 ›
  1.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2.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第三節 證據
第一目 通則
280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開分頁 ›
  1.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88依職權調查開分頁 ›
  1.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89囑託調查開分頁 ›
  1.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2.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295於外國調查開分頁 ›
  1.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第二目 人證
303證人不到場之處罰開分頁 ›
  1.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3.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4.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05證人之訊問開分頁 ›
  1.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2.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3.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4.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5.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6.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7.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8.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07得拒絕證言之事由開分頁 ›
  1.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2.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308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開分頁 ›
  1.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2.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313具結之程序開分頁 ›
  1.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2.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3.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320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開分頁 ›
  1.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2.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3.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4.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三目 鑑定
331鑑定人之拒卻開分頁 ›
  1.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37鑑定人之職權開分頁 ›
  1.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2.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四目 書證
342聲明書證開分頁 ›
  1.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2.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344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開分頁 ›
  1.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2.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50書證之調取開分頁 ›
  1.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2.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363準文書開分頁 ›
  1.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3.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五目 勘驗
第五目 之一 當事人訊問
367-1當事人訊問開分頁 ›
  1.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2.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3.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4.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5.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6.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第六目 證據保全
370聲請保全證據應記載之事項開分頁 ›
  1.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2.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376-1協議筆錄開分頁 ›
  1.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2.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3.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4.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四節 和解
377-1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開分頁 ›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3.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4.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5.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6.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377-2當事人一造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提出開分頁 ›
  1.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2. 前項聲請,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範圍。
  3.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4. 前項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五節 判決
385一造辯論判決開分頁 ›
  1.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3. 如以前已為辯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386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開分頁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389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開分頁 ›
  1.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2.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3.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395假執行宣告之失效開分頁 ›
  1. 假執行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2.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3.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396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開分頁 ›
  1.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2.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4.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399判決確定證明書開分頁 ›
  1.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2.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3.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4.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402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開分頁 ›
  1.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2.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第二章 調解程序
403開分頁 ›
  1.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2.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406聲請調解之裁定開分頁 ›
  1.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2.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406-1開分頁 ›
  1.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行之。
  2.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3.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409-1聲請命他造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及提供擔保開分頁 ›
  1.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擔保後行之。
  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3.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5.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6.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10調解處所開分頁 ›
  1.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2. 前項調解,得不公開。
415-1調解條款及調解程序筆錄開分頁 ›
  1.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2.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3. 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4. 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5. 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6. 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416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開分頁 ›
  1.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2.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3.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4.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6.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419調解不成立之效果開分頁 ›
  1.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2.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3.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4.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420-1開分頁 ›
  1.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3.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4.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421調解筆錄開分頁 ›
  1.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2.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3.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4.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427開分頁 ›
  1.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2.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3.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4.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5.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6.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7.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436-1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開分頁 ›
  1.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2.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3.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4.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436-3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開分頁 ›
  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2.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3.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4.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四章 小額訴訟程序
436-8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或不適用者之處理開分頁 ›
  1.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2.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3.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4.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436-18簡化判決書開分頁 ›
  1.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3.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436-26發回原法院或自為裁判開分頁 ›
  1.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3.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436-32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開分頁 ›
  1.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3.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4.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第二審程序
441上訴之程式開分頁 ›
  1.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2.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444開分頁 ›
  1.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3.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4.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444-1上訴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開分頁 ›
  1.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2.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3.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4.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5.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446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開分頁 ›
  1.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2.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447第一審之續行開分頁 ›
  1.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2.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3.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454第一審判決事實之引用開分頁 ›
  1.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2.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459上訴之撤回開分頁 ›
  1.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2.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3.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4.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463開分頁 ›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466上訴利益之計算開分頁 ›
  1.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2.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3.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4.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466-1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開分頁 ›
  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4.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469開分頁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470上訴狀之提出開分頁 ›
  1.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2.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3.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471補提書狀於第二審法院之處置開分頁 ›
  1.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3.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4.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476判決之基礎開分頁 ›
  1.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2.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3.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478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之情形開分頁 ›
  1.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2.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3.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4.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四編 抗告程序
484財產權訴訟之抗告限制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之裁定開分頁 ›
  1.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2.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3.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485異議之提出-準抗告開分頁 ›
  1.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2.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3.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4.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486開分頁 ›
  1.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2.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3.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5.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6.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7.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第五編 再審程序
496再審事由開分頁 ›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五編 之一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第六編 督促程序
514支付命令應載事項開分頁 ›
  1.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2.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515開分頁 ›
  1. 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2.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3.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七編 保全程序
525聲請假扣押之程式開分頁 ›
  1.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2. 請求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3.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529撤銷假扣押原因-未依期起訴開分頁 ›
  1.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2.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3.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4.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536假處分撤銷之原因開分頁 ›
  1.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2.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3.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537-3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自由-送交法院開分頁 ›
  1. 債權人第五百三十七條之一為聲請時,應將所押收之財產或被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處理。但有正當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2. 法院為裁定及開始執行前,應就前項財產或債務人為適當之處置。但拘束債務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時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3.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將所押收之財產或拘束自由之債務人送交法院者,如其聲請被駁回時,應將該財產發還於債務人或回復其自由。
538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開分頁 ›
  1.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3.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4.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538-1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開分頁 ›
  1.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2.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3.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538-2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返還給付開分頁 ›
  1. 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裁定時,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同時命聲請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其給付為金錢者,並應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2. 前項命返還給付之裁定,對於抗告法院廢棄或變更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編 公示催告程序
542開分頁 ›
  1.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2.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3.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543開分頁 ›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551除權判決之撤銷開分頁 ›
  1. 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 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 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 六、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再審理由者。
562開分頁 ›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第九編 (刪除)
第一章 (刪除)
第二章 (刪除)
第三章 (刪除)
第四章 (刪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全文共 80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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