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規定,國外送達應先囑託該國機關或我國駐外館處;管道不通時,可用雙掛號發送,掛號回執即為送達證明。
Q · 對方住在國外,法院的文件要怎麼送到他手上?
先囑託送達,走不通就用雙掛號直寄。
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一項,向國外當事人送達應先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我國駐當地的使領館、其他機構團體代為送達。若上述管道都走不通(例如無邦交、無駐外機構),第二項允許法院將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並把掛號回執附卷作為送達證明。雙掛號送達以對方實際收受時間為準,不是寄出時間。
你告了一個住在國外的人,法院判決書要怎麼送到他手上?台灣的郵差不能飛到東京去按門鈴。這條規定了兩個層次的解法。第一優先:請該國的司法機關幫忙送,或者請我國駐當地的使領館、辦事處代為送達。但現實是,台灣的邦交國只有十幾個,在大部分國家沒有正式大使館。所以第二項開了後門:如果上述管道都走不通,法院可以直接把文件用國際雙掛號寄出去。掛號回執就是送達證明。這個備案機制在民國 92 年才加進來,之前碰到這種情況法院真的會卡住。你跨國追債、跨國離婚、跨國商業糾紛,全部都卡在這一關。
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為涉外送達的特別程序規定,建立兩層次的國外送達機制:第一層為囑託送達,由我國法院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我國駐外館處代為送達;第二層為民國 92 年增訂的雙掛號送達備案,於囑託管道不通時,得以國際雙掛號郵件發送並以掛號回執附卷,確保當事人訴訟權不因被告身處境外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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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永遠卡住。如果囑託送達和雙掛號都無法完成(對方拒收、地址不明),可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公告期滿即生效,不需對方實際收到。實務上法院通常會要求先證明其他送達方式都嘗試過,因此務必保留所有退回的掛號郵件與回執,作為已窮盡其他方式的證據。
視目的地國家和管道而定。透過駐外機構囑託送達通常需要二到六個月;雙掛號國際郵件本身可能一到三週到達,但要等掛號回執回來;透過對方國家司法機關則更不可控。本數據請以現行法與個案為準。
民國 92 年增訂的備案機制:囑託送達走不通時,法院把應送達文書交郵務機構以國際雙掛號發送,並將對方簽收的掛號回執附卷作為送達證明。以對方實際收受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一項文字不限大使館,還包含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我國在許多無邦交國設有代表處、辦事處,這些都可以受法院囑託進行送達,不要因為沒有大使館就放棄。
規範向國外當事人送達的兩層次機制:囑託送達與雙掛號送達,是跨國訴訟文書穿越國境的法定通道。
囑託送達由外國機關或我國駐外館處代送;雙掛號送達是囑託走不通時,法院直接以國際雙掛號郵寄並附回執。
收件人簽收國際掛號郵件後回寄的收受憑證,附卷後即作為送達已完成的證明。
民國 92 年修正增訂第二項,解決我國在無邦交國無法囑託送達的實務困境。
取得確切地址 → 確認有無駐外機構 → 聲請囑託送達(備位公示送達)→ 不通改雙掛號 → 取得回執附卷。
由法院將應送達文書交郵務機構以國際雙掛號寄出,待對方簽收的掛號回執回來附卷即完成。
保留所有退回的掛號郵件與回執,作為聲請公示送達時已嘗試其他方式的證據。
不是。對大陸地區送達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特別規定,透過海基會轉交,走錯管道會多繞數月。
| 比較面向 | 囑託送達 | 雙掛號送達 | 公示送達 |
|---|---|---|---|
| 送達管道 | 外國機關或我國駐外館處 | 國際雙掛號郵件直寄 | 法院公告 |
| 適用前提 | 目的地有可受囑託機關 | 囑託管道走不通 | 前兩者皆無法完成 |
| 送達生效時點 | 對方實際收受 | 對方實際收受(回執為準) | 公告期滿生效 |
| 是否需對方配合 | 需 | 需簽收 | 不需 |
| 耗時 | 2-6 個月 | 1-3 週寄達+回執往返 | 公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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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 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立法理由一、於外國為送達者,以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為原則,惟若我國在該外國未設有使領館者,囑託送達即生困難。為配合實際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他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團體亦得受囑託送達。 二、於外國未設有任何駐外機構或團體以致無法為囑託送達時,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利適用。又此項送達,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送達,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 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項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證書附卷,記明其事由及年、月、日、時。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官署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以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為原則,惟若我國在該外國未設有使領館者,囑託送達即生困難。為配合實際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他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團體亦得受囑託送達。 二、於外國未設有任何駐外機構或團體以致無法為囑託送達時,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利適用。又此項送達,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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